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一,广东君厚(黄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冬梅因与被上诉人周云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6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冬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周云清赔偿室内监控暴力噪音扰眠毁谤中伤侮辱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赔偿木床头和撞坏冰箱2200元,并免除2020年2月至9月的租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云清承担。二审庭审中,刘冬梅增加如下诉请:依法判决周云清3.11暴力撞门砸门持续30分钟撞伤刘冬梅,刘冬梅需要养伤3个月因而丢掉一份即将入职的工作,经济赔偿3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适用法律,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约束。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周云清与刘冬梅就广州市黄埔区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该房屋不能办理居住证,因此,周云清存在欺诈行为。2.涉案房屋不符合居住标准,双方入住时约定的是居住,而非存放货物,且该房屋的水质达不到消防标准,危害住户的生命健康。3.涉案房屋被周云清每天用电钻、锤子震裂地板,导致下雨天存在漏雨和线漏电的情形,枕头也存在弱电,该房屋属于危房。入住时,周云清没有如约交付空调遥控器。由于涉案房屋的窗户玻璃损坏、灯泡老旧损坏周云清拒不维修,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关于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是由明知是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的规定,刘冬梅主张免除2020年2月-9月的租金。(二)一审支持周云清没有事实根据中伤侮辱等言辞及无证据辩解,侵犯刘冬梅的名誉权。(三)一审判决忽略刘冬梅提交室内隐形监控暴力噪音扰民中伤侮辱及损坏刘冬梅冰箱木床头文字录音视频证据。周云清伙同楼上制造噪音,刘冬梅要求周云清提醒楼上住户停止噪音吵闹,但其置之不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周云清侵犯刘冬梅的居住权、健康权,多次庭审和相关部门告状文书中涉及相关言辞以及日常谩骂,并撞伤脑部心脏子宫,严重侵犯刘冬梅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工作赚钱婚育,导致刘冬梅有后遗症且受到严重惊吓。周云清多次监控、辱骂刘冬梅,侵犯刘冬梅居住权、健康权、人格权和名誉权,因此,应赔偿刘冬梅精神损害20000元。(四)周云清抢夺及损坏刘冬梅的财产,需赔偿损失。周云清私自抢夺、扣押刘冬梅的木床头,且周云清亦实际撞坏刘冬梅的冰箱,应赔偿2200元。(五)周云清称街道社区派出所及过往5次开庭说的话,经过刘冬梅与法院、派出所及街道双沙社区回访,证明周云清都是撒谎虚假作伪证。(六)刘冬梅对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真实性存疑,需要鉴定公证。广州大力推进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走在全国前列行动,虽刘冬梅不是土生土长的广州人,但于情于理于法都必须不应该交租。收据是第一次交钱时给的,并没有写明交租时间,入住时周云清答应签订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街道办出租屋管理中心也曾让周云清补签租赁合同以及协助刘冬梅办理居住证,但周云清不肯,相关部门都说对这类房屋违法违规、存在欺诈不签订合同不办理居住证,周云清又隔三差五来滋扰并严重侵害刘冬梅各种居住使用权益,刘冬梅依法依规依纪依公序良俗理应不交租。(七)2020年12月27日周云清联合楼上住户凌晨爆吵后又在下午直接把刘冬梅的门锁记号透明胶撕开,并推开刘冬梅家门,导致刘冬梅进屋后有异味,连续4天无法正常休息。刘冬梅之所以把家具存放在涉案房屋,是因为相关案件还在立案侦查阶段,刘冬梅正等待信访回复,又因为刘冬梅正式工作未确定,没有稳定的收入。(八)涉案房屋不符合安全卫生健康安静指标,存在不符合居住使用因素,周云清还向涉案房屋搬入其在外面捡的垃圾家具及有病毒细菌真菌的污染源家具铁床等,涉案房屋的设备以及周云清违法违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严重影响刘冬梅居住使用房屋。(九)涉案房屋的安全铁门被周云清撞烂后,影响刘冬梅放置在屋内的财产安全,需要有人看管,严重耽误刘冬梅的行程自由。没有安全门锁,现刘冬梅是用铁丝制作了一个铁环用锁住门。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冬梅无需支付租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云清二审辩称,不同意刘冬梅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的处理。
一审原告诉称
刘冬梅于2020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云清向刘冬梅赔偿违反租赁合同违约金1000元,免收2020年2-5月房租并退回押金800元;2.周云清赔偿木床头财产费1200元、冰箱损坏1000元、周云清实施住所监控侵犯隐私权、联合楼上邻居暴力噪音扰眠侵犯使用权、居住权每月持续4-7天赔偿20000元;3.周云清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双沙村双岗信华塘胜里23号,于2005年9月15日取得穗集地证字第0107843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登记权属人为区x。总建筑面积574.1788㎡,建筑结构及层数为钢筋混凝土,层数:6-1/2层。区x与周云清系夫妻关系。 2019年11月26日,周云清向刘冬梅出具《收据》,该《收据》内容为:塘胜里23号401房刘冬梅,今收到房租560(12月1日-31日)、押金800,租期最少半年,提前退房扣400。2020年1月5日,周云清向刘冬梅出具《收据》,载明401房刘冬梅,今收到房租560(2020年1月1日-31日),电39,水15。 租赁期间,双方之间就房屋租赁及租金收取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周云清为此提交2020年3月28日的《报警回执》、2020年4月2日的穗公埔(红)调解字〔2020〕0402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刘冬梅则提交照片拟证实涉案房屋存在安装隐形监控监视其居住以及周云清联合楼上邻居制造噪音迫使其搬走,抢走其木床头。周云清则辩称刘冬梅的木床头系其暂时存放在杂物间,刘冬梅陈述系周云清叫其自行搬回木床头。 一审庭审时,刘冬梅陈述其自2019年11月27日开始入住涉案房屋,双方约定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租,刘冬梅共缴纳了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的租金,2020年2月周云清要求刘冬梅搬走,故自2月开始没有再交租。周云清陈述双方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2020年3月报警后即通知刘冬梅不再向其出租房屋。刘冬梅还陈述其主张的冰箱赔偿1000元系因为周云清撞门时,其用冰箱堵门导致冰箱被周云清撞坏,周云清否认存在上述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冬梅主张周云清出租涉案房屋时未告知存在违建情形,存在欺诈,但涉案房屋已于2005年9月15日取得《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建筑层数为6-1/2层,而刘冬梅租住的涉案房屋为401房,不存在其主张的违建情形,其据此认定周云清未告知其违建情况系欺诈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冬梅与周云清约定租赁涉案房屋,且在2019年11月26日的《收据》上明确写明了租赁标的物信息、租期、租金,双方签字确认,具备了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诚信履行。 关于2020年2-5月房租是否减免的问题。“新冠”××疫情期间,用于居住的房屋是否减免租金主要应以承租人是否存在受疫情影响无法使用房屋的情形进行认定。本案中,刘冬梅自2019年11月27日以来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并不存在受疫情影响无法使用房屋的情形,刘冬梅要求免收2020年2-5月的房租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冬梅主张的违约金和押金问题。双方约定租期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租期最少半年,即租赁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之前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是合法存在的,如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周云清陈述其在2020年3月通知刘冬梅不再出租案涉房屋并要求其搬离,周云清的该行为属于解除合同的行为。周云清行使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刘冬梅未缴纳2020年2-3月租金存在欠付租金行为,但该期间正值“新冠”××疫情期间,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周云清也应给予刘冬梅合理期限支付租金。而周云清2020年3月通知刘冬梅不再出租案涉房屋并要求其搬离时,尚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周云清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其2020年3月告知刘冬梅不再出租案涉房屋并要求其搬离的行为不当,对刘冬梅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鉴于刘冬梅目前仍然使用涉案房屋,且双方在租赁关系成立时并未书面或口头约定违约金,刘冬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周云清的行为所致损失,故对其要求周云清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本案暂不处理刘冬梅缴纳的800元押金问题,刘冬梅可待租赁关系解除时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木床头损失问题。刘冬梅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木床头被周云清拿走且拒绝归还,周云清亦同意刘冬梅自行搬回存放在储物间的木床头,故刘冬梅可自行搬走,并不存在相应损失,对其要求赔偿木床头损失12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冰箱损坏赔偿问题。刘冬梅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周云清存在损坏其冰箱的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周云清赔偿冰箱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被告辩称
关于刘冬梅主张的监控侵权及噪音侵权损失问题。刘冬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周云清有上述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周云清赔偿监控侵犯隐私、噪音侵权2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均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冬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刘冬梅负担。
本院查明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刘冬梅在(2021)粤01民终3712号案的庭审过程中,明确其提及的周云清侵犯其生命权、人格权、身体权等产生的精神损失已在另案主张。 二审庭审中,刘冬梅确认木床头于2020年12月报警后搬回,但认为木床头发霉了,所以要求周云清赔偿。周云清称刘冬梅上述陈述是虚假的,表示木床头没有发霉,也不同意赔偿。此外,刘冬梅向本院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要求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其认为刘某作为本案的目击证人,拟证明刘某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同时,刘冬梅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向12345反映室内监控及暴力噪音扰眠证明文件,拟证明涉案房屋内监控夜间暴力噪音扰眠,刘冬梅向相关部门反映的记录;2.向广州市局信访反映回复,拟证明刘冬梅向广州市局信访办反映该系列案件;3.拨打110报警证据,拟证明刘冬梅向110报警求助室内监控夜间暴力噪音扰眠,周云清威胁恐吓撞人辱骂私闯住所等违法违规行为;4.招商银行信用卡延期支付证明,拟证明刘冬梅因这些事件影响经济困难;5.刘冬梅和其母亲被吵得严重失眠缺眠特困就诊记录,拟证明刘冬梅在涉案房屋夜间被楼上暴力噪音扰眠失眠就医记录,周云清也应该承担就医挂号吃药费用;6.(2021)粤01民终2132号案传票、(2021)粤01民终2133号案传票,拟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违反租赁合同情形,周云清暴力撞门砸门,撞伤刘冬梅及其母亲,损坏财产和严重侵犯健康权、生命权;7.2020年3月11日司法鉴定文书(刘冬梅、刘某),拟证明2020年3月11日暴力撞人事件,刘冬梅及其母亲受伤,涉案房屋影响健康,不适合居住;8.B超记录医生建议,拟证明刘冬梅需要静养,但周云清联合楼上住户日夜制造噪音扰眠,加重病情;9.暴力噪音扰民失眠就诊记录,拟证明刘冬梅在涉案房屋夜间被楼上暴力噪音扰眠失眠就医记录,周云清也应该承担就医挂号吃药费用;10.录音光盘证据(2020年9月21日至今暴力噪音扰民室内监控中伤侮辱殴打辱骂刘冬梅),拟证明涉案房屋内监控夜间暴力噪音,周云清经常威胁恐吓辱骂并有暴力倾向,且周云清通过监控知晓刘冬梅的一举一动,涉案房屋无法居住;11.姚远鹏和一审法院私通文书,2020年3月11日周云清暴力撞门砸门杀人未遂伤人损物,室内监控夜间暴力噪音扰眠盗窃投毒的录音证据,拟证明涉案房屋多次违法违规事件报警对话记录,警方也知晓涉案房屋存在监控,民警与周云清干扰司法公正;12.(2021)粤01民终3713号案录音光盘内容-文字记录,拟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违反租赁相关法律,不适合居住使用,以及多起违法违规室内监控暴力噪音和撞伤人损害财物事件的记录;13.安全不锈钢铁门被撞烂,木门外面没门锁不安全,拟证明安全不锈钢铁门被撞烂,木门无法上锁,涉案房屋安全设备被周云清故意损坏;14.中伤侮辱文书,严重影响居住名誉权人格权就业婚育,拟证明周云清各处侮辱刘冬梅由××和诈骗以及滋扰,侵犯刘冬梅的人格权和名誉权;15.黄埔区分局信访回复(停止暴力噪音),拟证明黄埔区分局指派红山派出所应依法制止此类暴力噪音扰民的回复;16.110报警立案回执,拟证明室内监控夜间暴力噪音扰眠威胁恐吓辱骂盗窃投毒报警事实已经立案;17.木床头被抢夺存放在顶楼以及移交回来发霉的照片,拟证明周云清在刘冬梅入住当天即抢夺木床头并存放在其储藏室,之后移交回来的木床头已经发霉的事实;18.冰箱损坏照片,拟证明周云清暴力撞门砸门,导致冰箱后背有被大型钝器撞到凹进去的痕迹;19.周云清实施巫术证据照片,拟证明涉案房屋不适合居住。周云清质证称,不确认刘冬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二审中,刘冬梅向本院提交《诉讼费免交申请书》,并提供了失业登记个人信息、不需要提供经济困难证明的说明、失业流水证明,以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由,申请免交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核,刘冬梅的申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准予刘冬梅免交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刘冬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周云清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冬梅主张周云清免除2020年2月至9月的租金以及赔偿室内监控暴力噪音扰眠毁谤中伤侮辱精神损失赔偿20000元和赔偿木床头和撞坏冰箱2200元应否支持问题。现评析如下: 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周云清作为出租人,其在收取刘冬梅首月租金后,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刘冬梅使用。同时,周云清出具的《收据》,亦明确写明了租赁标的物信息、租期、租金,双方也都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收据具备了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冬梅作为承租人,其已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理应向周云清支付使用房屋的对价。现刘冬梅上诉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周云清不兑现办理居住证,属于租赁欺诈,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冬梅认为涉案房屋存在违法违规、不具备居住使用条件,但其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证明上述抗辩。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出不支持刘冬梅抗辩减免租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木床头损失问题。刘冬梅二审自认已搬回木床头,并未举证证明该木床头存在毁损或者无法使用依据,因此,其上诉要求赔偿木床头损失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冰箱损坏赔偿和监控侵权及噪音侵权损失问题。因刘冬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周云清存在损坏其冰箱,也无法证实周云清实施了噪音侵权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刘冬梅要求周云清赔偿冰箱损失1200元和赔偿监控侵犯隐私、噪音侵权20000元,均予以驳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刘冬梅提及的周云清侵犯其生命权、人格权、身体权等产生的精神损失问题,其已明确在另案提出主张,且上述问题无法支持刘冬梅免除租金的诉请,因此,本案对上述问题不予审处。刘冬梅上诉增加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及超出一审诉请免除租金期间的部分,因周云清不同意在二审中进行调解,本院也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刘冬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上诉人刘冬梅负担(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余 盾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白小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