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雪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波,湖南华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被告:沅江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郭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负责人:彭冬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邓雪英与被告梁悝、沅江市公共汽车公司(下简称公汽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波、被告梁悝、被告公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创、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雪英诉称,2021年1月18日,邓雪英搭乘梁悝驾驶的公汽公司所属的4路公交车(牌照为湘H079XXX)时,因车辆突然启动,导致邓雪英摔倒受伤。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邓雪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2,864.62元(损失明细:医疗费31,459.62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住宿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6,585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邓雪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梁悝的准驾车型为A3,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21年1月16日至2031年1月16日。梁悝具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资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从2019年5月5日至2025年5月5日。湘H079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公汽公司,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

2、保单复印件。拟证明公汽公司为湘H079XXX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座/每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3、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邓雪英于2021年1月18日至2月4日在益阳骨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1,459.62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继续适当服药治疗,不适随诊”;

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21年3月12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作出益协同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邓雪英的伤残等级、“三期”作出鉴定。邓雪英支付鉴定费1,800元;

被告辩称

梁悝对邓雪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公汽公司对邓雪英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中华财险公司对邓雪英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除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外,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但护理期认可120天,营养费认可3,000元。

梁悝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1,459.62元,已与邓雪英协商一致,由邓雪英返还25,000元,并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梁悝未提供证据。

公汽公司辩称,案件事实与梁悝的答辩一致;邓雪英的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公汽公司承担。公汽公司未提供证据。

中华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公汽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每座限额50万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合同,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

对邓雪英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该二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中华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邓雪英的用药存在非医保用药,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公汽公司、中华财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因未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21年1月18日12时许,邓雪英搭乘公汽公司所属的梁悝驾驶的4路公交车(牌照为湘H079XXX的大型普通客车)时,因车辆突然启动,导致邓雪英摔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邓雪英于2021年1月18日至2月4日在益阳骨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1,459.62元(梁悝垫付)。

经鉴定,邓雪英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300日,一人护理150日,营养期180日。邓雪英支付鉴定费1,800元。

公汽公司为湘H079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座/每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邓雪英系农村家庭户口。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邓雪英与梁悝达成协议:梁悝所垫付的医疗费31,459.62元,仅要求邓雪英返还250,000元,梁悝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庭审中,梁悝表示,应由公汽公司承担的责任,其自愿承担。邓雪英表示,自愿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邓雪英在乘坐公汽公司4路公交车,与公汽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公汽公司虽然对导致旅客邓雪英受伤的事故不负有责任,但其作为承运人在邓雪英的受伤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况下,仍应承担合同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财险公司承保了公汽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次导致邓雪英受伤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中华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公汽公司负有保险赔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虽然不存在保险金赔付义务确定后公汽公司怠于请求赔付的情形,但出于减轻诉累目的,在本院已作合并审理,且公汽公司也要求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情况下,本案邓雪英适用前述规定直接请求保险人对其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邓雪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中华财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限额的,由公汽公司承担。梁悝自愿承担应由公汽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邓雪英自愿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亦予认可。

邓雪英受伤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分项如下:

1、医疗费:31,459.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60元/天,计算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17天=1,020元;

3、营养费:5,400元(酌情认定);

4、护理费: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2,081元/年÷365天/年×150天=17,293.56元,依其诉求16,200元;

5、交通费:340元(酌情认定);

6、伤残赔偿金: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585元/年×5年×20%=16,585元;

7、鉴定费:1,800元。

综上,邓雪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2,804.62元,由中华财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1,004.6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鉴定费1,800元,由邓雪英自负。邓雪英应返还梁悝的25,000元,在中华财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一十四条、第八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雪英损失46,004.62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梁悝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邓雪英承担。

支付明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理赔款71,004.62元,其中46,004.62元付款至下列账号,账户名全称:邓雪英,账户账号:6217995610015380428,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沅江市支行;25,000元付款至下列账号,账户名全称:梁悝,账户账号:6212261912001180830,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益阳朝阳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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