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八里营乡胜标生活用品门市部,经营场所河南省滑县八里营乡东街村104号(门头为“美的空调烟机卫浴童车”)。
经营者:邢胜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八里营乡东街村*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滑县八里营乡胜标生活用品门市部(以下简称胜标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实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标门市部的经营者邢胜标,被上诉人TCL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胜标门市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TCL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胜标门市部没有销售与TCL实业公司相同的电视机,涉案的一台电视机是其他家电代销员存放在胜标门市部代卖的,胜标门市部并不知道是假冒产品,不构成侵权。TCL实业公司属钓鱼式取证。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较高。
被上诉人辩称
TCL实业公司辩称:一审时胜标门市部认可涉案电视机是从其门市部购买,胜标门市部称不知情不代表没有侵权。涉案产品侵犯了TCL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适当。
一审原告诉称
TCL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标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实业公司第125506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2.赔偿TCL实业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商标注册人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55062号“TC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该商标注册人2000年12月7日核准变更为TCL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7月19日核准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2月5日变更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9号文件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
”商标为驰名商标。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TCL实业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TCL实业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王”等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并特别授权TCL实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行动。2.2020年9月3日,TCL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9月9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到位于滑县门头为“美的空调烟机卫浴童车”的家电商场,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微信付款400元购得含有“TCL”字样电视机一台,取得手写收据一份,并对该家电商场进行拍照。该公证处2020年12月15日出具(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272号公证书。经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封存的商品,可见平板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一个、说明书一份、底座支架一对、收据一张;电视机及说明书上未标注厂名、厂址,也没有合格证,机身背面贴有内容为“LXDZ,2017年10月”的标贴,屏幕底部的“TCL”字母突出醒目,与案涉“TCL”注册商标一致;外包装箱载有“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等字样。3.胜标门市部2012年1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者邢胜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活用品、家用小电器、粮油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案涉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TCL实业公司经授权取得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提交的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272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在胜标门市部购买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与TCL实业公司第1255062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均为电视机,一审法院当庭拆封比对,可见电视机正面底部标有“TCL”字母,字体突出醒目,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该标识与TCL实业公司“
”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读音均相同,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系TCL实业公司生产或者与TCL实业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而该商品并非TCL实业公司生产,属于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胜标门市部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侵害TCL实业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TCL实业公司要求胜标门市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TCL实业公司诉请判令胜标门市部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胜标门市部除销售案涉商品外还尚有其他库存侵权商品存在,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TCL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胜标门市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胜标门市部经营时间及规模、经营区域、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TCL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胜标门市部赔偿TCL实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胜标门市部辩称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胜标门市部(经营者:邢胜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实业公司第1255062号“
”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二、胜标门市部(经营者:邢胜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实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三、驳回TCL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TCL实业公司负担800元,胜标门市部负担2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的(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27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胜标门市部出售了案涉TCL电视机。通过一审法院当庭对比,案涉电视机正面底部标有“TCL”字母,字体突出醒目,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该标识与TCL实业公司“
”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读音均相同,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系TCL实业公司生产或者与TCL实业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属于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审法院判令胜标门市部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胜标门市部称其没有销售与TCL实业公司相同的电视机,与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商标门市部又称其不知道案涉电视机是假冒产品,但未说明提供者,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TCL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胜标门市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原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胜标门市部经营时间及规模、经营区域、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TCL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胜标门市部赔偿TCL实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商标门市部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胜标门市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滑县八里营乡胜标生活用品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