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欣,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治中,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睿哲,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广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天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胜利南大街398号。
法定代表人:任香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男,石家庄天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志增、董广成、石家庄天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高志增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对于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满足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本案高志增提供的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病案,现住址填写为“穆家峪镇沙峪沟村甲15号”,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沙峪沟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指出高志增脱离农业生产,生活来源为打工所得,但该证明未说明打工情况,也未不能说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即一审在无明确证据证实高志增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证据不足,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误工费缺乏证据。本案高志增主张误工费标准的证据仅有同案事故伤者赵秀云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证明》记载,高志增为赵秀云雇佣的司机,则赵秀云与其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再者高志增也未提供任何能证实其具备司机从业资质的证据,赵秀云《证明》不能作为认定高志增工资标准依据。一审认定高志增工资5000元/月,明确缺乏证据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高志增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董广成答辩称,同意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天翔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高志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广成、天翔公司、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赔偿高志增各项损失:231 328.15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9 87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
000元、伤残赔偿金151 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4550元、误工费25 000元、财产损失12 000元、交通费1500元;2.判令董广成、天翔公司、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其他道路穆家峪镇至穆家峪镇段国道荆子峪段,董广成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案外人高志增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内乘赵秀云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高志增、赵秀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巨各庄中队处理后,出具第112800520190003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广成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七项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尾部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高志增为无责,赵秀云为无责。
事故发生后,高志增被送往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T6)。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若干。出院后,高志增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志增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2.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董广成系案外人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天翔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1 000 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翔公司称其与案外人王同歧就涉案车辆签订了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实际车主应为王同歧,据此提出追加王同歧为本案被告。但天翔公司后又称涉案车辆挂靠在其名下,并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追加王同歧,赵秀云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王同歧的申请。
又查,高志增的户籍地在农村,现居住在城镇,主要从事司机工作,收入来源已经脱离农业生产。该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赵秀云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高志增、董广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董广成承担全部责任。董广成系涉案车辆驾驶员,涉案车辆登记并实际挂靠在天翔公司名下,董广成称其系案外人雇佣的司机,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否为职务行为无法查清。天翔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王同歧就涉案车辆签订了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实际车主应为王同歧,但在提出追加王同歧为被告后又自愿放弃追加,高志增亦未提出追加王同歧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的侵害,应由董广成与天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志增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董广成与天翔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及赔偿问题。根据高志增主张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高志增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高志增主张9 874.15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经核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志增主张7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高志增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
4.护理费,高志增主张护理费12 000元,根据护理费发票、高志增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9000元,高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高志增虽为农业户籍,但在密云城区有房屋并居住在此,其主要从事司机工作,已脱离农业生产,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高志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51 204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高志增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
7.误工费,高志增主张25 000元,结合其伤情对工作影响程度及鉴定意见,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高志增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
9.财产损失,结合修车费发票12 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凭鉴定费发票,确定为4550元。
以上共计220 828.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该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赵秀云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赵秀云、高志增应当按照各自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即,应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类限额内赔偿高志增648.1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类限额内赔偿高志增33 9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类限额内赔偿高志增2000元,共计36 553.19元;剩余损失179 724.96元(不含鉴定费),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董广成与石家庄天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高志增医疗费用类赔偿金648.19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33 9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0元,共计36 553.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高志增各项损失共计179 724.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高志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高志增虽为农业户口并在农村居住,但其主要收入来源脱离了传统的农业生产,且其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另外,根据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相关政策精神,为更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高志增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中,高志增因交通事故受伤,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日,高志增亦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