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15-18层。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崇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崇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崇国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租金51231.66元及违约金1941.5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要求按0.5‰每天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崇国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元,3、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崇国签订了《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双方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总租金、每月租金、月租金支付方式以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崇国回购指定的车牌,并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李崇国使用,但被告李崇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支付租金。另原告与被告李崇国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崇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证明签订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融资款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2、账户明细账,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证明被告按照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第三条约定履行融资付款义务,同时第三方收到款项后已履行交车义务;3、机动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为担保主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还款明细,被告履行6期租金支付义务后至今尚未全部履行,违约金截止结算到2021年6月17日;5、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500元。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过审核予以当庭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范围包括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等。2019年12月11日,被告李崇国填写《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个人客户融资申请及信用信息查询申请表》,申请融资购买东风小康车辆,融资金额51200元,期数为36期。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融资性售后回租,即承租人将其从经销商处购买的标的车辆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并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合同第七条“……如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将按日计收承租人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如下:违约金=承租人当期应付未付租金×逾期天数×0.5‰”。第十三条约定:承租人同意承担以下费用(1)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等;(2)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门费用,收回融资车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3)出租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如按约定代为投保的费用)。第十七条约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收回并处置融资车辆;(3)按约定处理承租人交存的租赁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李崇国将其在邵阳市宝康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出售给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再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处租回使用,并按约定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采购总价53780元,融资金额52700元,留购金100元,月付租金1655.86元,租赁期限(期数)为36期。同日,李崇国与邵阳市宝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购销合同,购买东风小康品牌汽车一辆(车牌号湘E×××××),金额共计53780元,该款项由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承租人李崇国名义支付了52700元给邵阳市宝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湘E×××××车登记在李崇国名下。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并于2019年12月20日在邵阳市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被告李崇国支付了留购金100元,并支付了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的租金8279.3元。自2020年6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21年6月16日,被告已逾期12期,到期租金为19870.32元,违约金1941.5元。

另查明,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委托了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即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法院起诉日之后的租金并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到期租金的逾期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已到期的租金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予以支持,对未到期的租金不计算逾期违约金。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因被告违约所引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崇国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租金51231.66元(已剔减留购金100元),违约金1941.5元(已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共计53273.16元,并自2021年6月17日起以已到期租金19870.32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租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三、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崇国名下湘E×××××车辆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李崇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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