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王某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延兵,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李西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原审被告:任向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传成及原审被告李西洋、任向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9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张传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问题。从案涉借款的基本事实上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张传成的儿子张甲聪系恋人关系,两人处对象两年多,且上诉人王某在被上诉人张传成家中居住两年之久,从被上诉人微信转账时间就可得到印证。上诉人王某与张甲聪在2019年恋爱时仅仅15岁,属于未成年人。从正常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看,这样一个15岁的孩子向一个年龄差距近40岁的成年进行多次较大数额的借款,而目在没有偿还之前借款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多次大额出借,这种情形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从上诉人王某收到被上诉人张传成的微信转账后的资金去向来看,每次收到微信转账后在几分钟内,甚至十几秒内就全额转出,且转出的收款人上诉人王某都不认识,这种现象显然不正常,也不符合常理;再者,上诉人王某也不存在借款消费的需求和条件。作为一个15岁的未成年人,短期内借款如此数额的钱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上诉人王某一没有生意,二没有大额消费情况,根本不存在这种需求和条件。再次,从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欠条”来看,“欠条”书写的内容非常专业,不仅记载有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还有违约责任,还有两位担保人。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来看,借款数额与微信转账记录不相符合的数额9000元为上诉人王某自愿给付的生活费补偿。但是“欠条”上的数额上是早已经计算好的。这个事实就充分说明,“欠条”在出具前被上诉人张传成已经精心设计好了,并不是双方真实借贷合意时协商的。上诉人王某作为一个15岁未成年人,正常情况下不会向他人出具书面“欠条”的,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显然不是上诉人王某的真实意愿。从民间借贷法律规定上看,上诉人王某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问题。首先,上诉人王某属于未成年人,其本人的一些民事行为受到限制。作为本案上诉人王某向他人借款,且额巨大,从出借人角度来说,就不应当向未成年进行借款。即使进行借款,正常情况下也要向其法定监护人核实相关情况,或者要求法定监护人参与,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传成显然未这样做,显然被上诉人张传成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张传成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上诉人王某出具的所谓的“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明显是后补签的。上诉人王某一审期间也陈述出具“欠条”不是自愿,而是在被上诉人张传成胁迫之下出具的,内容也是被上诉人张传成提前拟好的。因为上诉人王某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自己。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存在问题。上诉人王某作为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列法定代理人为诉讼参与人。一审期间,虽然列明了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但是事实上上诉人王某的父亲王龙成根本不管上诉人的任何事情,没有实际参与案件的审理,上诉人王某自己作为未成年人也不能直接参加诉讼活动,一审法院也未通知上诉人王某的母亲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已经年满16周岁,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不妥当。当时发生微信交易时,上诉人王某并未年满16周岁。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不当行为,没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张传成之间不存在事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转账行为也不是借贷交易行为,上诉人王某出具的“欠条”更不是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凭证,上诉人王某作为未成年人出具的“欠条”应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张传成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机械套用法律,只是做了形式上的审查,审理程序也存在不当,其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传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真实存在4万元的借贷关系,并且上诉人书写“借条”时已满16周岁,结合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以自己劳动收入为其收入来源,其应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应当对自己书写的“借条”中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以母亲生病住院为由,由此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是出于对孩子的爱护及关心才向上诉人多次转款,完全符合常理。一个孩子为了给自己母亲治病向任何一个正常人借款,常理下正常人都会借给这个孩子,更何况上诉人当时还正和被上诉人的孩子谈对象,被上诉人更没有理由不借给上诉人。另外,在上诉人出具借条后,2020年10月24日上诉人主动偿还了1万元的借款,并向被上诉人说明“我先还你1万自己留了1千块钱送货费”,可以证实上诉人是认可自己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上诉陈述的理由均是推卸责任,拖延偿还借款的时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自14岁起开始便常年在外打工,早已自力更生,且一审审判时其已经年满17周岁,根据《民法典》第18条规定,上诉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李西洋、任向铎共同称,坚持一审时答辩及相关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传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44,000元以及延期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某与原告儿子张甲聪曾系恋人关系,期间,被告王某因母亲生病等原因先后向原告借款49000元,后被告王某与张甲聪分手。2020年4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大体为:今张传成借给王某人民币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共12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整,借款人王某,担保人李西洋、任向铎。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被告李西洋、任向铎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后被告王某又在借条上书写了违约金5000元整。2020年10月份,被告王某偿还给原告1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借款,被告王某以涉案借款35000都已转给原告儿子张甲聪、或为张甲聪偿还网贷为由,拒绝偿还剩余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张传成向王某微信转账40000元,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并且有原告和三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系双方自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王某在借款期限内仅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30000元,拒不偿还借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故王某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据充足,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因王某在其家里长时间居住,李西洋承诺给付原告9000元,因该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违约金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诺放弃,不再要求,一审法院不再审理。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延期支付欠款的利息的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王某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王某已满十六周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应当认定王某以自己劳动收入为其收入来源,故对自己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定代理人王龙成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李西洋、任向铎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西洋、任向铎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依据上述规定,李西洋、任向铎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李西洋、任向铎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成借款30000元;二、被告李西洋、任向铎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依法提交了王某与被上诉人张传成之子张甲聪的微信转账截图、王某与张传成的微信转账截图、张甲聪邮政储蓄银行卡截图、王某与郑永波农业银行微信转账截图、王某与杜晨宇中国银行转账截图,证明欠款系张甲聪让王某向张传成索要的,实际消费都是用于了张甲聪偿还网贷或者给付张甲聪本人,真实并不是王某向张传成的借款。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但用于证实实际借款人系张甲聪,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王某民事行为能力,二、借款行为真实性。针对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及当事人自述,王某与张传成之子张甲聪谈恋爱,在男方家居住生活,因王某母亲生病,王某曾向张传成借款等行为,可以推定,王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承担了自己及部分家庭生活的压力,且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并不复杂,当事人对法律结果并不难判断分析,书写借条时王某已经年满16周岁,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妥。针对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行为人有就自己行为法律后果的当然判断,王某签订借条并找来担保人担保,应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一定预见,无论其出于何种借款原因,及借款后款项的用途,对王某与张传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没有影响的。现王某以借款原因及借款用途涉及张传成之子张甲聪为由来否定其与张传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