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新建矿退休工人,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东进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矿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宝林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宝林、被上诉人龙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宝林上诉请求:1.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2民初459号判决;2.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和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

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建矿社保科自1999年开始每月克扣原告工资55.93元,经过十年的上访得以纠正,期间去过哈尔滨劳动保障厅三次,社保科工作人员百般刁难,索要好处费,使得原告经济损失惨重,身体受到伤害。当时在“银杏煤矿”打工每月工资1,800.00元,旷工一天扣除工资60.00元,2011年4月引发癫痫病,已经走失三次,每天出门要有家人陪一遇烦心事就发作,靠吃“安定”控制,2004年3月去社保科上访在社保科门前台阶处把腿排伤,留下后遗症,至今靠药物维持。综上所述,都是因为新建矿社保科无故克扣工资造成的,已经侵害了原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六十五条规定【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认定】行为人侵害了他人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百八十三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十年上访过程中的各种损失如下:1.误工费79,740.00元(有新建矿社保科出具的误工证明);2.交通费、宿费、伙食补助费9,258.00元(有票据);3.医药费1,986.00元(有票据);4.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及后续的医药护理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有票据)。请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龙煤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系答辩人单位退休职工,于1999年退休,龙煤七台河公司已在2006年3月、2009年8月对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了核改补发,上诉人已经领取;二、关于上诉人上访费用的诉求,信访工作制度规定:上访当事人因上访所发生的食宿费、交通费等一律自理;三、上诉人已经在2005

年5月11日,同样的诉求、事实和理由起诉,被依法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主张,维护企业利益,捍卫法律尊严。

一审原告诉称

刘宝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3800.00元;误工费79740.00元;交通费9258.00元;伙食费450.00元;住宿费450.00元;共计133698.00元;2.去哈市做半月板手术费1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原告退休时工资298.00元,新建矿社保科错算了我的退休工资,每月克扣工资55.93元,经过十年的上访才得以纠正。2014年3月去新建矿社保科上访途中,在新建矿社保科门前台阶处把腿摔伤,在新建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膝关节粉碎性骨折。出院后留下后遗症,在七煤总医院做的“核磁共振”检查,诊断为膝关节退行××变,半月板损伤三度,走路艰难,每年到冬季疼痛加重,靠注射“玻璃酸钠”维持,每个疗程医药费4100.00元,现已花去医药费41000.00元,大夫建议去哈医大做更换半月板手术,因没钱没能力去治疗。2014年春季去七台河市中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2800.00元。自费购买养贤补钙药物花去医药费80000.00元。新建矿社保科工作人员百般刁难,使我精神刺激过重,引发了癫痫病,已经走失三次,现靠吃“安定”按制。由于养老金太少,无法维持全家老小

的基本生。于是到小矿打工,从事井上下大修工作,每月工资1,800.00元,边打工边去讨要工资,十年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误工费1329天×60.00元=79,740.00元,交通费1543天×6.00元=9,258.00元,去哈市劳动保障部反映问题宿费9天×50.00元=450.00元,伙食补助费9天×50.00元=450.00元,合计133,898.00元。综上所述,都是因为新建矿无故克扣工资造成的,原告长达十年的讨薪上访,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侵害,特别是经济损失惨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按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99年退休,退休后发现其养老金数额不足,被告对其养老金计算有误,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及上访要求被告解决其养老金事宜,并于2016年经过诉讼对其驳回诉讼请求,现养老金差额被告已给付原告,原告已经足额领取完毕,养老金问题已经解决。原告陈述2014年3月20日在去新建矿社保科上访途中,在新建矿社保科门前台阶处摔倒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如原告在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治疗期间,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住院病例以证明实际的住院天数及所花去的费用,而原告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又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养老费已经实际处理完毕,且原告在2015年5月起诉被告养老金纠纷一案中

本院查明

已经主张过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且数额与本次主张数额一致,现关于原、被告的养老金纠纷一案已经过法院审理,原告的养老金已实际领取,该案已审理终结,故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且年限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宝林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龙煤公司提交上诉人上访的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二审在我们单位信访科卷宗才查到的,一审时没找到。证明:我方对上诉人的诉求我单位已经回复。

刘宝林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

刘宝林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宝林主张其在2014年3月20日在去新建矿社保科上访途中,在新建矿社保科门前台阶处摔倒,造成其受伤的事实,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所诉请的相关费用不能予以支持。刘宝林在2015年5月起诉被上诉人养老金纠纷一案中已经主张过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且数额与本次主张数额一致,双方的养老金纠纷一案已经过法院审理,原告的养老金已实际领取,该案已审理终结。刘宝林上诉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民法

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刘宝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00元,由上诉人刘宝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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