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煤城商场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赵峰(曾用名赵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鹤岗市鑫宏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36委13组。
法定代表人:邢东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芬,鹤岗市鑫宏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夫,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乔敏、赵峰与被告鹤岗市鑫宏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敏、赵峰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辉,被告鹤岗市鑫宏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芬、马国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敏、赵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有关房屋拆迁安置产权置换拟建设的鹤岗市工农区泓博来花园小区11号楼1单元202室的合同内容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要求被告按每平米3000元赔偿原告房屋价款118650元;3.要求被告支付过渡临时安置费(租金),合同签订18个月之内按照每平米6元计算,超过18个月按每平米12元计算;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4日,原告乔敏、赵月春夫妻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以鹤岗市工农区48委2组的平房产权置换被告拟建的鹤岗市工农区泓博来花园小区11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51.67平方米)和403室(面积66.95平方米)。被告严重违约未能交付以上两户安置房屋,在原告方多次催告下,2014年1月1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仅将11号楼1单元403室调换为10号楼2单元403室并办理了入户,对另一户安置房屋未予置换。至今,被告已不能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另一户安置房屋,且被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2015年1月19日赵月春病逝,故原告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鹤岗市鑫宏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伟业公司)辩称,原告向法庭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有悖于实际客观事实。事实是我公司在该地段开发与原告方沟通接洽多次,本着鹤岗市的动迁原则,有房照的房屋给付的房屋折抵面积为一平方折抵一平方,无房照的房屋两平方折抵一平方,原告在此次动迁中给我公司制造了很大的阻力,我公司为了能够顺利拆迁,迫于无奈多给了33.8平方米,此面积并不是有照房屋和无照房屋所置换的结果,33.8平方米原告方在地面上没有任何的附着物。原告方所安置的房屋即我公司开发建造的11号楼,由于距离市委、市政府规划的“两河十四沟”工程较近,政府将我公司所实施的工程规划及审批报建的各项计划给予了否认,工程无奈搁置了。为了能够安置原告房屋,促进社会和谐,我公司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在其他的楼房为原告安置了一户住宅,不能安置是因为政府的行政命令,我公司也是无奈。我方已多次派员与原告沟通接洽,为原告更换为其他的房源,原告不予认可,为此此事搁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4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原告以鹤岗市工农区48委2组的平房置换被告开发建设的工农区泓博来花园小区11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51.67平方米)和403室(面积66.95平方米),被告在违约未能按时交付上述两户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双方又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仅将其中403室调换为10号楼2单元403室(66.13平方米),对另一户安置房屋至今未予调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在无奈的情况下多安置原告33.8平方米房屋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设计图纸复印件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市城市规划部门所申报规划设计图纸,得到了市城市规划部门的审批,其中包括应给原告所安置的11号楼房。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鹤岗市委、市政府与省水利局网络文件打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本案争议的11号楼未建成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市委市政府为了生态环境规划治理“两河十四沟”,打造绿色森林城市所致,属于不可抗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鹤岗市“两河十四沟”工程的宣传稿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估价报告一份,用以证实评估报告书的第六页有原告房屋的评估价位,有照房屋的价位为每平米1713元,无照房屋的价格为385.4元,评估单位为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估价师郝志超、安淑清、刘佳峰。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估价报告书是对被拆迁人原有的被拆迁平房的估价结果,与拆迁调换的楼房价值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销售泓博来小区的开盘价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向本院提交了泓博来小区5号楼、6号楼的五份不动产销售发票,销售单价分别为3050元、2888元、2850元、2550元、2100元。本院认为,泓博来小区的开盘价由被告掌握,其拒绝向本院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向本院提交的五份不动产销售发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五份不动产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4日,原告乔敏及其丈夫赵月春(已故)共同与鑫宏伟业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被拆迁人乔敏、赵月春用位于工农区48委2组有照面积38.08平方米及无照面积33.80平方米的平房按有照面积71.88平方米调换鑫宏伟业公司拟建设的泓博来小区11号楼1单元202室72.57平方米和11号楼1单元403室66.95平方米的房屋两户,并约定产权调换被拆迁人进户时间为自工程建设开工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超过十八个月后,每月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房租金按有照房屋面积每平米6元支付。合同签订后,因鑫宏伟业公司的开发的泓博来小区11号楼没有建成,未能及时安置乔敏、赵月春。2014年1月12日,乔敏、赵月春与鑫宏伟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安置的11号楼1单元403室调换为10号楼2单元403室(已办理入户),未能安置的11号楼1单元202室,没有办理入户面积51.67平方米,超出12.12平方米入户时按开盘价补交房款。鑫宏伟业公司至今没有对11号楼1单元202室进行安置,没有安置的楼房面积为39.55平方米。
另查明,上述被拆迁房屋登记在赵天彪名下,赵天彪为赵月春的父亲,拆迁时赵天彪已将拆迁房屋赠与赵月春,经鑫宏伟业公司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由赵月春、乔敏作为被拆迁人与鑫宏伟业公司签订。赵月春及其父亲赵天彪、母亲郭秀云现均已死亡,原告赵峰系赵月春的儿子,与原告乔敏同为赵月春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乔敏及其丈夫赵月春与被告鑫宏伟业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赵月春已死亡,原告乔敏及赵月春的法定继承人赵峰,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仅为原告安置了一户房屋,约定安置的另一户房屋整栋楼没有建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调换11号楼1单元202室的合同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没有得到安置房屋的赔偿款按3000元每平米计算共118650元,因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房屋补差的价格按照房屋开盘价计算,说明双方认可该房屋在安置入户时的价值按每平方米的开盘价计算,而被告拒绝向本院提交开盘价格,其提交的房屋销售发票中有3050元的出售价格,原告主张按每平米3000元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未能安置的面积39.55平方米自合同签订后18个月内每平米6元、超过18个月后每平米12元给付租金,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仅约定了超过18个月后,按每平米6元支付租金,故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5月10日前完成搬迁,故房屋租金自2011年5月11日的18个月后即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按每平方米6元计算,租金应为23018.10元(97个月×39.55平方米×6元)。被告主张未能安置的房屋按评估价格执行,因评估价格是对原拆迁平房的评估价值,与安置楼房的价值没有关联性,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与认定本案事实及判决结果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乔敏及其丈夫赵月春(已故)与鹤岗市鑫宏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补充协议》中有关安置鹤岗市工农区泓博来小区11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的内容;
二、鹤岗市鑫宏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敏、赵峰未得到上述安置房屋的补偿款118650元;
三、鹤岗市鑫宏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敏、赵峰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的租金23018.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36元,减半收取1566.68元,由被告鹤岗市鑫宏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