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达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茉莉,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达春与被告胡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达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茉莉、被告胡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卢达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成军偿还卢达春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从2019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利息为9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2000元,尚欠48000元),2020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胡成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卢达春与胡成军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5日胡成军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卢达春借款300000元,约定2020年1月5日归还,月利率2%。胡成军向卢达春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卢达春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元汇入胡成军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胡成军支付了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共7个月的利息43000元,其他本息未付。卢达春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胡成军辩称,起诉状所说的借款是事实,并不是故意逾期还款,是因别人欠他的钱未还,资金周转有困难,会还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卢达春与胡成军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5日胡成军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卢达春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卢达春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计息2分,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时间为五个月(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元月5日止)。借款人处有胡成军的签名。当日,卢达春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到胡成军的账户。后胡成军归还了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共7个月的利息43000元,其他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及利息已归还至2020年3月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但卢达春在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发布之后才向本院起诉,故其主张按月利率2%的利息,已超出现行法律规定。因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参照卢达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具体利息核算如下,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11月5日为8个月,即300000元×(年利率15.4%÷12)×8个月=30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胡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达春借款本金300000元和截至2020年11月5日的利息30800元,两项合计330800元;2020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达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计3260元;财产保全费2260元,两项合计5520元,由原告卢达春负担272.83元,由被告胡成军负担524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凡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小雅 书记员郭江元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