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4号楼5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45461928Y。 法定代表人:李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爱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张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意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马春子,被告张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远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供暖费126 573.75元;2.被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4 015.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所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共三套房屋(建筑面积392.29平方米),一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政府规定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现被告尚欠2015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供暖费126 573.75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丹辩称:涉诉三套房屋均登记在其名下,认可涉诉房屋建筑面积及未缴纳供暖费期间,自2015年之后确实没有缴纳过供暖费,不清楚收费标准。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不构成原告的合同方,本案直接被告应为旭辉物业管理公司,间接被告应该是承租人,涉诉房屋自2015年供暖季之前都已经找到租户,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亦实际将房屋交付给租户,其当时已经和原告说了,原告应当向实际使用人索要供暖费,其长期居住在国外,不可能代收供暖费,所以当时签合同时已和原告沟通,其先缴纳了2014年至2015年一个供暖季的费用,原告无论是收取取暖费还是维修、协调,从来都是找的租户,从来没有找过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第一个供暖季开始到2020年至2021年供暖季,原告对×××两套房屋的供热一直远远没有达到北京市规定的室温温度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张丹系北京市顺义区×××(房屋建筑面积228.81平方米,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北京市顺义区×××(房屋建筑面积98.16平方米,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北京市顺义区×××(房屋建筑面积65.32平方米,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三套房屋的所有权人。 经核实,现张丹未缴纳北京市顺义区×××两套房屋2015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未缴纳北京市顺义区×××房屋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 华远意通公司提交《非居民采暖合同》、北京市物价局文件、通知等证据,称如果被告未提出申请,其公司按照全额收取供暖费,可以向租户收取供暖费,但租户不缴纳的情况下,只能起诉业主,其公司按照政府规定收取供暖费,涉诉三套房屋均为非居民公寓性质,按照2015年后发改委规定标准40元每平方米收取供暖费,涉诉1107号房屋2018年至2019年度供暖季按照40元每平方米收取供暖费,2019年至2020年度按照43元每平方米收取供暖费,101-1和101-2两套房屋2015年至2019年按照80元每平方米收取供暖费,2019年后按照国家下调收费标准收取。张丹对政府相关文件没有异议,称原告曾在2014年向其提供并要求签署上述《非居民采暖合同》,但其并非用热人且长期居住国外,故其拒绝签字,即使其签字也是在没清楚告知情况下误签,不予承认。 张丹提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非居民采暖合同》、收据、未缴费明细等证据,华远意通公司认可《非居民采暖合同》及收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已缴纳2014年至2015年度供暖费,称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权证书复印件、收据、政府文件、通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华远意通公司为涉诉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张丹作为涉诉三套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履行缴纳供暖费的义务。张丹所述应当由华远意通公司向物业公司或承租人主张供暖费及供暖温度不达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张丹与物业公司、承租人之间关于供暖费的约定,张丹可另行解决。故对于华远意通公司要求张丹缴纳涉诉房屋拖欠供暖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缴费时间及数额本院将依法核算。对于华远意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丹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两套房屋2015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21 15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张丹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542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丹负担1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石 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于燕燕 书  记  员   尹彤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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