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诉被告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21年5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和谐街西区西三排6号宅院一处归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在定襄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朱某丹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担生活、教育、医疗等一切抚养费用,原告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第三条约定,共同财产位于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和谐街西区西三排*号宅院一处归被告所有(内有三间二层楼房一座以及附属用房);第四条约定,如被告不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宅院所有权归原告和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离婚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履行,婚生女上学的住宿费、学费等费用由于被告不支付,原告进行了支付,且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孩子。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离婚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应按照第四条约定履行,位于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和谐街西区西三排6号宅院一处所有权归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不支付女儿学费、住宿费,不是事实。离婚后,被告已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共支付学费、住宿费、医疗费、补课费等近40000元。2020年8月女儿去附中报到时,原告主动交纳学费6075元;2021年2月28日女儿开学时原告又主动交纳公寓费1500元;这两笔钱并不是被告不支付,而是原告为增进父女感情而主动交纳,女儿可证明上述事实。综上,被告没有违反《离婚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原告朱某与被告齐某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对离婚后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第二条:“婚生女朱某丹随女方生活,由女方负担生活、教育、医疗等一切抚养费用,男方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第三条:“共同财产位于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和谐街西区西三排6号的宅院一处归女方所有(内有三间二层楼房一座以及附属用房)。”、第四条:“如女方不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宅院所有权归男方和女方双方共同所有。”。离婚后,婚生女朱某丹随被告齐某生活至今,其大部分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齐某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8年3月24日原告朱某通过微信给女儿朱某丹转账5000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朱某通过微信给女儿朱某丹转账500元;2020年8月6日原告朱某通过微信给忻州师范学院附属外国语中学转账6075元,用于支付女儿朱某丹的学费;2021年2月28日原告朱某通过微信给晋忻托管转账1500元,用于支付女儿朱某丹的公寓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齐某于2018年1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婚生女朱某丹随被告齐某生活至今,其大部分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齐某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给付过女儿朱某丹部分生活费用、交纳过部分学费、住宿费,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齐某未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故原告朱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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