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徐治华,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执行人:于化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孛兰路南二段645号。

法定代表人:于化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徐治华与被执行人于化刚、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2)大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治华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

被告辩称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1月21日、6月3日、7月5日先后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股权、理财产品、收益保险等信息进行了网络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6月3日对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缴纳情况进行查询,反馈无公积金账户。于2021年4月15日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到本院对被执行人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台南街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因案外人提出异议,财产暂时无法处置。又于2021年7月6日咨询被执行人住所地社区工作人员,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21年7月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此情况,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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