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瀚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观音村。 法定代表人: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盛鑫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上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春,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潘亚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2门)沈阳鸿星茶城。 原审被告:沈阳瀚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197号B23-3。 法定代表人:许秋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佛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197号B23-3 法定代表人:林素贞,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志伟、潘志明、辽宁瀚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隆公司)、沈阳东盛鑫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鑫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剑、原审被告潘亚海、沈阳瀚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莆公司)、沈阳佛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志伟、潘志明、瀚隆公司、东盛鑫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上诉人刘秀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亚海、瀚莆公司、佛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潘志伟、潘志明、瀚隆公司、东盛鑫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079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潘志伟、潘志明、东盛鑫发公司、瀚隆公司、原审被告潘亚海、瀚甫公司、佛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秀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21)辽079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并非一审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潘志伟实际偿还部分借款与被告潘亚海为父子关系、上诉人潘志明作为借款接收人,部分借款实际还款人与被告潘亚海为父子关系、上诉人瀚隆公司实际偿还部分借款、上诉人东盛鑫发公司和借款人潘亚海的次子潘志明之间往来账目频繁,认定上诉人和股东潘志明之间人格混同为由,判令上诉人和被告潘亚海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借贷法律关系的生成,须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潘亚海出具的借条、欠息条,明确载明借款人系潘亚海一人,并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因此从借款凭证来看,只有潘亚海和出借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是唯一的借款人,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也并未使用本案借款。基于以上法律关系,不管上诉人和潘亚海是何种关系,均不和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潘亚海有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图,一审判决仅仅以上诉人替收款还款行为就认定上诉人属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突破了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性,明显错误。实际上,由于潘亚海不会使用网银,上诉人潘志伟接受父亲委托向被上诉人转款9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该代为还款行为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同意偿还父亲所借款项。上诉人潘志明接受父亲委托替父接收了两笔借款,向被上诉人转款1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该接收及代为还款行为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同意偿还父亲所借款项。上诉人瀚隆公司接受潘亚海委托向被上诉人转款5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该代为还款行为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同意偿还潘亚海所借款项。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潘亚海出具的借款凭证反而恰恰证明出借人当时也认可借款人只有潘亚海一人,并不认为上诉人的收款代还行为构成对本案借款共同还款的承诺,否则出借人不可能只要求潘亚海一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3、上诉人潘志伟只代还了一笔9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归还的是2018年4月17日借款凭证项下500万元的借款利息,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和其他两笔借款存在任何关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依据上诉人的单笔还款行为,判令上诉人就本案三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潘志明只是替其父潘亚海接收了两笔合计700万元借款,替父偿还了两笔合计100万元借款,并在转账附言中明确写明“潘亚海还给付宝祥款”,但是并未使用本案借款。基于以上法律关系,不管上诉人和潘亚海是何种关系,均不和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上诉人瀚隆公司只代还了一笔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归还的是2018年4月17日借款凭证项下500万元的借款利息,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和其他两笔借款存在任何关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依据上诉人的单笔还款行为,判令上诉人就本案三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明显是错误的。4、上诉人瀚隆公司在2019年6月14日之前,除股东潘志明、潘志伟之外,还有其他三位股东,不能直接以借款人潘亚海和其中两个股东是父子关系就直接认定上诉人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5、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该两个法条规定,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对股东个人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反推之公司也应当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无故扩张解释法律,甚至属于一种立法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贵院应当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刘秀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的2点理由均没有事实均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潘亚海、瀚莆公司、佛峰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刘秀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七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322万元,合计1222万元;2、本案诉讼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秀剑与案外人付宝祥系夫妻关系,被告潘亚海与被告潘志明、潘志伟系父子关系。付宝祥和被告潘亚海是多年的好朋友。原告刘秀剑于2017年3月13日转账给被告潘志明200万元,被告潘亚海于2018年3月13日针对该笔转账款给原告刘秀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秀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息月息1.5%)(2018年3月13日-2019年3月13日)”;2018年3月23日,被告潘亚海给原告刘秀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秀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息月息1.5%(2018年3月23日-2019年3.23日)”;2015年4月17日,原告刘秀剑向被告潘志明转账500万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刘秀剑与被告潘亚海针对该笔转账款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人潘亚海根据自己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所用,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年息15%,借款期限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借款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除承担约定利息外,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承担日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另外,被告潘亚海出具《欠利息》条,载明“(2017-2018年3月13日)利息36万,(2017-2018年3月23日)利息36万,合计72万元,另加8万,合计捌拾万元整。2018.3.23-2019.3.23”。被告潘亚海还出具《欠息》条二份,其中一份《欠息》条载明“今欠2018年4月17日利息900000元、玖拾万元整(2017年-2018年度)(15%年息)2018.4.17 -2019.4.17。”;其中另一份《欠息》条载明“今欠利息1400000元整,壹佰肆拾元整。年息15%。2018.3.30-2019.3.30”。2018年11月29日,被告潘志明转账给原告刘秀剑50万元,转账附言:潘亚海还给付宝祥款;2018年12月4日,被告辽宁瀚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刘秀剑50万元,转账原因:还款;2018年12月29日,被告潘志明转账给原告刘秀剑50万元,转账附言:还给付宝祥款。该三笔转账还款原告刘秀剑均已收到。 另查明,被告潘亚海系沈阳中盟建材仓储有限公司、大连红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竑福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沈阳东盛鑫发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潘志明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潘志伟为被告辽宁瀚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最终受益人,被告潘志明为该企业股东、最终受益人;被告沈阳瀚莆贸易有限公司大股东及实际受益人为被告潘志伟妻子许秋兰;沈阳佛峰贸易有限公司大股东为案外人林素贞。被告潘志伟曾于2016年4月27日给原告刘秀剑转账90万元。 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被告沈阳东盛鑫发商贸有限公司共转账161笔资金至被告潘志伟账户,总金额约14906万元;被告潘志伟共转账236笔资金至被告沈阳东盛鑫发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总金额约15372万元。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潘志伟共转账127笔资金至被告辽宁瀚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总金额约4859万元,2017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辽宁瀚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转账74笔资金至被告潘志伟账户,总金额约3739万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沈阳东盛鑫发商贸有限公司共转账19笔资金至被告潘志明账户,总金额约586万元,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潘志明共转账8笔资金至被告沈阳东盛鑫发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总金额约111万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潘志明共转账10笔资金至被告辽宁瀚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金额总计约130万元;被告辽宁瀚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转账8笔资金至被告潘志明账户,总金额约270万元。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是多少。首先,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潘亚海于2018年3月13日给原告刘秀剑出具《借条》所对应的200万元和2018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所对应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提出的针对2017年4月17日合同项下的500万元,答辩人已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18万元利息,并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9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其中包括归还了31万的本金),并于2016年11月7日归还72万元(其中包括归还了35万的本金)因此截止至本次开庭,就500万的款项,答辩人尚欠434万本金,并拖欠2016年11月7日至今按照年15%,434万本金计算的利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方所述上述事实发生的时间早于被告潘亚海于2018年4月17日同原告刘秀剑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数额及利息的时间,因此,对于被告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诉请,被告潘亚海于2018年3月23日给原告刘秀剑出具《借条》所对应的20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而被告方认为,通过查账,并未发现该笔款项的转款,请原告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否则因原告并未支付该笔转款,无权利要求答辩人偿还;原告则提出,该200万元借款系2017年3月前原告的丈夫付宝祥将承兑汇票给付了潘亚海,仅不足30万元,剩余的是原告给付被告现金所形成,到2018年3月23日到期后,由潘亚海本人亲自书写的《借条》;综合本案,被告方承认2018年3月23日的《借条》由潘亚海本人亲自书写,而且该《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到……”之字样,同时在被告潘亚海出具的《欠利息》条中载明的时间段,即“(2017-2018年3月23日)利息36万”也与《借条》的出具时间和约定的利率相吻合,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亲笔书写的《借条》和《欠利息》条所能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被告方亦未提供潘亚海在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欺诈等情形的证据;基于以上原因,本院确认被告潘亚海于2018年3月23日给原告刘秀剑出具《借条》所对应的20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对于被告方提出原告并未支付该笔转款,无权利要求答辩人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为900万元。
本院认为
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方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的具体数额。1、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潘亚海出具的二份《借条》、一份《欠利息》条的约定,被告方应支付原告针对案涉两笔本金为2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7-2018年3月13日利息36万元,2017-2018年3月23日利息36万元,另加8万元,和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3日、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两笔200万元借款利息72万元,总计152万元。2、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潘亚海签订的《借款协议》、出具的《欠息》条的约定,被告方应支付原告针对案涉本金为5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7年至2018年度利息90万元,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利息75万元,合计165万元;原告诉请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利息被告方应按照年息18%的标准支付9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2018年4月17日,被告潘亚海针对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年息15%,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此笔借款利息的重新约定,应按此执行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诉称15%是笔误,应该是18%,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潘亚海出具另一份《欠息》条载明“今欠利息1400000元整,壹佰肆拾元整。年息15%。2018.3.30-2019.3.30”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在2018年以前,原告与被告陆续多次借款过程中被告欠利息140万元,对此,被告方也承认“确实存在多笔借款及利息,所以被告本人也说不清楚该笔利息到底是由哪笔或者哪几笔欠款产生的”,说不清楚并不代表没有实际发生,而且该《欠息》条是由被告潘亚海亲笔书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亲笔书写的《欠息》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方,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时提出的增加请求利息支付到判决之日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个争议焦点为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的150万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方认为该150万元偿还的是被告潘亚海于2018年3月13日给原告刘秀剑出具《借条》所对应的200万元的本金,而原告却认为该150万元偿还的是被告方应付给原告的利息;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的顺序,被告方已经偿还原告款项150万元,该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视为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抵充其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 第四个争议焦点为被告潘志明、潘志伟、沈阳东盛鑫发商贸有限公司、辽宁瀚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瀚莆贸易有限公司、沈阳佛峰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亚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被告潘志明作为借款接收人,被告潘志伟、辽宁瀚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部分借款实际还款人,且被告潘志明、潘志伟作为被告潘亚海之子,被告辽宁瀚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潘志明、潘志伟二人投资控股公司,应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潘志明、潘志伟、被告辽宁瀚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沈阳东盛鑫发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潘志明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潘志明、潘志伟与该公司之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往来,公司与股东之间界限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基于股东占有和优势地位,当股东的债权人主张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要求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公司对财产独立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责令滥用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也需要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也应是公司法有关法人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被告沈阳东盛鑫发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潘志明所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该案涉借款与公司无关,应举证证明公司人格的独立,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沈阳瀚莆贸易有限公司、沈阳佛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与案涉借款的关联性,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亚海、潘志伟、潘志明、辽宁瀚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刘秀剑借款本金900万元;二、被告潘亚海、潘志伟、潘志明、辽宁瀚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刘秀剑借款利息307万元(2018年3月13日《借条》所对应的200万元借款本金2017-2019年3月13日之利息72万元,2018年3月23日《借条》所对应的200万元借款本金2017-2019年3月23日之利息72万元,2018年4月17日《借款协议》所对应的500万元借款本金2017年至2018年度利息90万元、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利息75万元,另加8万元,《欠息》条所对应的利息140万元、2018.3.30-2019.3.30;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150万元);三、被告沈阳东盛鑫发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判项确定的被告潘志明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12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由被告潘亚海、潘志伟、潘志明、辽宁瀚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88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及利息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负有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虽然为被上诉人刘秀剑出具欠条的系原审被告潘亚海,但被上诉人刘秀剑系根据潘亚海的指定将借款通过银行分别转入上诉人潘志明个人银行账户。而且庭审中,上诉人潘志明亦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已将被上诉人转入的借款交付给原审被告潘亚海的事实。则一审法院在查明原审被告潘亚海与上诉人潘志伟、潘志明系父子关系、潘志伟、潘志明为瀚隆公司的控股股东、瀚隆公司曾向被上诉人刘秀剑部分还款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潘志伟、潘志明、瀚隆公司系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并无不当。而东盛鑫发公司为潘志明的个人独资企业,潘志伟、潘志明与东盛鑫发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一人股东潘志明个人财产混同,一审法院判令东盛鑫发公司就涉案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反推之公司也应当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无故扩张解释法律,甚至属于一种立法行为”一节。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之所以判令东盛鑫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因潘志伟、潘志明与东盛鑫发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公司法人财产独立”的规定,导致上诉人潘志伟、潘志明个人与东盛鑫发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则在对上诉人潘志伟、潘志明个人财产与东盛鑫发公司之间的法人财产不能区分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东盛鑫发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潘志明主张“上诉人潘志明只是替其父潘亚海接收了两笔合计700万元借款,替父偿还了两笔合计100万元借款”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审被告潘亚海出借资金2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潘志明只接受涉案借款的700万元,但从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还款150万元系偿还的2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虽该主张未被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但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能够认定上诉人对涉案200万元借款明知并实际使用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志伟、潘志明、辽宁瀚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东盛鑫发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20元,由上诉人潘志伟、潘志明、辽宁瀚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东盛鑫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 帆 审 判 员 王玉龙 审 判 员 王金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芳菲 书 记 员 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