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边县如意环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张家畔。

法定代表人:田再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慧,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国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定边县定边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靖边县如意环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如意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樊国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25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如意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25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樊国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樊国军的上岗证与如意环保公司员工的上岗证不相符,樊国军的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如意环保公司从未给樊国军发放上岗证。2.学习笔记和试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工资表是樊国军通过威胁等非法手段从如意环保公司敲诈所得,并非通过自己的劳动而获得。4.证人刘建国、刘建兵同样属于当地村民,通过非法手段敲诈如意公司的财物,与樊国军有同盟关系,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5.2020年1月后如意环保公司再未中标长庆第三采油厂第三批井场管护业务,不存在事实基础。

被上诉人辩称

樊国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岗证是公司发的,有加盖公章,学习笔记也是公司给员工培训考试的。工资表是公司所造,证人是公司员工,可以证明樊国军是如意环保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如意公司上诉说的都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通知劳动者,应当补偿。

一审原告诉称

樊国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樊国军、如意环保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20年5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如意环保公司支付拖欠樊国军工资6000元(从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3、依法判令如意环保公司支付樊国军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00元×9月);4、依法判令如意环保公司补缴从2011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5、依法判令如意环保公司支付未和樊国军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间从2011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6、由如意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意环保公司于2004年11月4日依法注册成立,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份,樊国军进入如意环保公司从事油井看护岗位工作,工资每月2000元。之后如意环保公司对樊国军进行了安全上岗培训,并建立员工微信群对樊国军等人进行管理,按月向樊国军发放工资。直至2020年2月26日,如意环保公司再未给樊国军发放工资,也未通知樊国军上井工作。2020年4月,樊国军向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如意环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如意环保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定劳人仲案字[2020]第6号裁决书,裁决:樊国军与如意环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樊国军要求解决拖欠工资的请求。后樊国军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樊国军自认曾与如意环保公司签订过四次劳动合同。樊国军在如意环保公司工作期间,如意环保公司未给樊国军缴纳过社会保险。2019年12月31日,如意环保公司作出靖如意发(2019)54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相关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载明:因如意环保公司2020年1月在油坊庄作业区投标未中标,所以不能继续工作并将井位交回作业区,相关人员工资于2019年12月31日已全部付清,劳动关系同时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名单中有证人刘建兵、刘建国,但无樊国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樊国军、如意环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樊国军、如意环保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樊国军提供的员工安全上岗证、工资卡记录、证人证言等以及如意环保公司在仲裁时的自认,樊国军为如意环保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如意环保公司的工作安排及人员管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情形,故双方在2011年5月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关于樊国军主张的拖欠工资,因樊国军在本案中已诉请如意环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说明樊国军已接受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樊国军确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诉请支付从2020年2月26日以后停发的工资,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樊国军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如意环保公司虽未能证明与樊国军解除劳动关系时遵守了法定的程序,但确已与樊国军解除劳动关系,故樊国军请求如意环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樊国军主张由如意环保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反映的是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关系。故樊国军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不予支持。

关于樊国军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也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樊国军自认曾与如意环保公司签订过四次劳动合同,之后即使双方再未续签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也视为“续签劳动合同”,故樊国军主张如意环保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

如意环保公司辩称与樊国军未形成劳动关系,与其在仲裁阶段的自认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如意环保公司辩称樊国军从如意环保公司处领取的工资是利用其当地居民的特殊身份,采用威胁方式取得的非法收入,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樊国军与如意环保公司在2011年5月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如意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樊国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三、驳回樊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如意环保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如意环保公司提交一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如意环保公司从事管理员工作中未见过樊国军这个人,上岗证随处可见但要有印章,笔记要和单位的对上号才是真的,樊国军并不是单位员工,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樊国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人刘涛系该公司员工,证言等同于公司的自述。樊国军有刘涛所称的上岗证、学习笔记等,这些物品都是从如意环保公司所得,并不是伪造的。樊国军一直从事油井看护,员工之间互不认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如意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樊国军提供的员工安全上岗证、工资卡记录、证人证言等,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樊国军从2011年5月开始在为如意环保公司工作并接受其管理,如意环保公司按月给其发放工资的事实,直至最后一次发放工资2020年2月26日,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情况,故认定双方在2011年5月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意环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如意环保公司上诉称其未给樊国军发放过上岗证,樊国军的证据都是非法手段获得的,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靖边县如意环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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