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景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干,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祥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
被告:全志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景根与被告刘祥丁、全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景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丁、全志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景根请求判令:1、由被告刘祥丁、全志丽偿还原告郑景根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祥丁、全志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景根与被告刘祥丁系同村村民。被告刘祥丁、全志丽于2015年在涟源市六亩塘镇黄龙村租赁案外人谢芬兰的门面经营一家水果店。2015年2月3日,被告全志丽因经营水果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郑景根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全志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基本内容为:“今借到郑景根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利息(0.015),2015年2月3日,刘祥丁条”。之后,被告全志丽在2015年农历年底向原告支付一年(2015年2月3日-2016年2月2日)利息27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予以偿还。原告郑景根经多次催讨未果。2021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祥丁、全志丽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7月3日登记离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祥丁、全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郑景根要求被告全志丽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则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可以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其法律保护的上限为年利率24%,原告所出借的借款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8%,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故对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后段利息应当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四、被告刘祥丁、全志丽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水果店,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刘祥丁、全志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祥丁、全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景根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6年2月3日起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此后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景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祥丁、全志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