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
审理经过
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2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王某酒后驾驶其×××号面包车行驶至磐石市Y017乡道仙人洞村新建屯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0.63mg/100ml。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危险驾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王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宪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毛心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