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温佳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秀,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佳雄因与被上诉人胡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绩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4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温佳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温佳雄向胡渊还款2334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温佳雄向胡渊借款的本金为4254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503000元。2019年11月15日之前的151000元系胡渊的投资款,不属于温佳雄向胡渊的借款。2020年2月16日的50000元系用于购买KN95口罩的货款,不属于借款。温佳雄总还款金额为277100元,一审中仅扣除221000元,尚有56100元未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胡渊辩称:1、温佳雄上诉称2019年9月15日之前的151000元为投资款不属实,双方聊天记录中从未确认投资的事实。2、胡渊于2020年2月5日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合计向温佳雄转账65000元用于购买口罩,温佳雄未能购买口罩,后退还了15000元,还欠50000元。温佳雄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同意该50000元系向胡渊借款。3、关于双方借款总额问题,胡渊一共出借给温佳雄831693元,温佳雄还款290521元,尚欠541172元。一审胡渊起诉时请求温佳雄归还503000元,后经对账后发现还有3万余元未主张。一审中胡渊考虑如果要增加该部分诉讼请求,需要重新给予温佳雄15天的举证期限,所以胡渊就按照原先起诉的503000元主张。对于未主张的3万余元,将另行主张。胡渊在一审中认可温佳雄转账还款290521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胡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佳雄偿还借款本金50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温佳雄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胡渊与温佳雄通过网络认识。2019年上半年起,温佳雄以其自身经营所需向胡渊借款,胡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现金存款等方式,陆续向温佳雄账户汇款,截至2020年4月2日,温佳雄累计欠胡渊借款503000元。后胡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渊与温佳雄的借贷关系有胡渊提供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胡渊已经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温佳雄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已违约。现胡渊要求温佳雄清偿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4%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渊主张温佳雄承担保全保险费,双方没有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温佳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渊本金50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胡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汇至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绩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00××××0018)。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7685元,由温佳雄负担。

二审中,温佳雄提交两组证据:1、转账记录12份,拟证明温佳雄还款金额56100元未在胡渊主张的还款金额中扣除;2、微信聊天记录5份,证明胡渊于2019年11月15日之前向温佳雄转账的151000元系胡渊委托温佳雄进行投资的款项,不属于温佳雄向胡渊的借款。

胡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12笔还款已在一审中予以扣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聊过投资,但未确认进行投资,不能达到温佳雄的证明目的。

胡渊二审提交两组证据:1、录音记录、光盘一份,拟证明2020年12月21日胡渊催讨借款的事实,以及温佳雄对尚欠胡渊50多万元无异议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温佳雄认可借款本金是55万元,其中包含了口罩欠款5万元。

温佳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关于借款金额都是大概的,并未确定具体数额;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也仅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但借款数额并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温佳雄所举证据1,经核对,该12笔还款已在一审中予以扣除,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温佳雄提举的证据2,只能证明胡渊有委托温佳雄投资的意向,但双方未商定具体的投资事项,故不能达到温佳雄的证明目的,胡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胡渊二审提举的证据,只能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大致金额,故不能达到胡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温佳雄上诉称胡渊于2019年9月15日之前向其给付的151000元属于投资款,未提举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温佳雄上诉所称5万元系购买口罩款并非借款的问题,因温佳雄购买口罩未成,该款应予返还给胡渊,胡渊在微信中将该款联同其他借款一并向温佳雄主张时,温佳雄从未就此有异议,且按照借款处理有利于及时清结双方债权债务,减少当事人诉累,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温佳雄的欠款金额问题,胡渊于一审中提举了相关的转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充分证实温佳雄尚欠的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9元,由上诉人温佳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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