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赵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因具体地址不详,采用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赵雅涵随原告生活,次女赵怡涵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赵雅涵,××××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怡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不尽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无奈原告于2015年12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12月14日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缓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调取被告父亲赵德显的笔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赵雅涵,××××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怡涵,现两个孩子均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原告于2015年春季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2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12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生气后,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

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80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5年12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长女赵雅涵长期随原告生活,故赵雅涵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因婚生次女赵怡涵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被告外出务工,暂无法联系,考虑到不改变赵怡涵的生活环境,赵怡涵以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第一款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据此,原、被告婚生长女赵雅涵的抚养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80元/年的20%至30%计算,每年由被告支付给赵雅涵当年的抚养费2700元至赵雅涵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婚生次女赵怡涵的抚养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80元/年的20%至30%计算,每年由原告支付给赵怡涵当年的抚养费2700元至赵怡涵年满18周岁止。因被告未到庭,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赵雅涵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赵某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赵雅涵当年的抚养费2700元至赵雅涵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怡涵随被告赵某生活,原告李某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赵怡涵当年的抚养费2700元至赵怡涵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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