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孙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震,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贾富生。 被执行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新胜苑**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建国。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贾富生与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建国借款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孙园对本院强制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孙园称,因房屋拆迁,其被安置在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紫润芳庭小区2号楼1单元1603号,现已装修入住。法院查封并拍卖该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孙园提交《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贾富生因与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大同仲裁委员会(2014)同仲裁字第066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根据(2017)晋02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6月21日续查封了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紫润芳庭小区房产,包括案外人孙园持有异议的2号楼1单元1603号房屋。 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大同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总指挥部与孙园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征收孙园坐落在东街稍竹巷10号房屋,安置地点为紫润芳庭小区2号楼1单元1603号。2017年9月21日,孙园缴付房款差价、专项维修基金和物业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园提交的《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证》、《被征收房屋安置结算工作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孙园通过政府安置方式获得案涉房屋,其已根据政府安置要求补足房款、办理相关拆迁手续并入住。因安置行为属于政府行政行为,孙园作为被安置人对此无过错,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孙园的异议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大同市平城区紫润芳庭小区2号楼1单元1603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祖荡 审 判 员 袁建录 审 判 员 段力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国峰 书 记 员 高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