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溧,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2、判令被告以1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1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先后通过支付宝方式向被告出借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偿还了59000元,下欠11000元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4次借款给被告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归还原告借款59000元,下欠借款11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归还借款,然被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11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号:34×××10),并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