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文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涟源市。
被告:肖季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涟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肖文建与被告肖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季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文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季春偿还原告肖文建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8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约定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算得利息14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金和利息的借条各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方式逃避还款。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肖季春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肖文建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肖季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利息条子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肖季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肖季春曾向原告肖文建借款。2018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并另外出具了主要内容为“利息壹万肆仟肆佰元”的条据,原告表示该利息系按月利率1.5%计算两年计息时间所得。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2021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季春向原告肖文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肖季春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肖文建要求被告肖季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利息14400元的条子,原告表示该利息是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两年计息时间而来,而被告亦没有提出该利息的计算超出法律保护标准的抗辩意见,而元阿哦主张的利率没有超出合同成立时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即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前段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肖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文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400元,本息合计5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肖季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建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钟娟娟
代理书记员 梁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