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底甲。
原告:底乙。
被告:刘乙。
审理经过 原告底甲、底乙与被告刘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底甲、底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堵到原告宅基地(0869号)建房处的砖和铁网等杂物限期自行清走,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生活的妨害,清理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2、赔偿原告底乙延期施工的损失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3、本案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举证 原告兄弟三人原来都是某村村民,长子底甲,次子底某,三子底乙,原告底甲,现住河北省藁城市,原告底乙,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是某村村民。被告公公一家于上世纪40-50年代举家迁居石家庄,均为石家庄市民,宅基地闲置多年,无任何附着物。60年代村委会将该宅基地收回,进行了重新调整,原告父母在该宅基地上1963年盖北房三间,1974年盖西房三间,原告底乙一家一直在涉案宅基地居住至今。1986年兄弟三人获得宅基地两处(底某考学户籍迁出),当年分家,有盖有村委会公章的分家单,也就是村委会按村里规划,对原告一家的两处宅基地予以审批与确认。长子底甲分到新宅,三子底乙分得老宅0869号,二子底某享有老宅0869号西屋使用权和新宅一间的使用权。底甲和底乙符合国家一户一宅政策。村委会88年在宅基地登记时全家五人在老宅0869号居住,登记在底甲名下,新宅登记在底乙名下,兄弟三人一直依据分家单使用宅基地,这是事实。2003年,原告底甲新宅房屋转给本村村民甘大民,有2003年房屋转让协议为据。兄弟三人宅基地使用没有任何纠纷,都认可村委会审批的分家单,原告底乙家在0869号宅基地房屋居住至今已有55年,没有变更宅基地登记的名字。原告认为:原告底甲是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人,原告底乙是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使用人,底乙1981年12月履行了服兵役的义务,1984年退伍在本村居住至今,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使用宅基地的权利,符合国家一户一宅政策。与被告无关。该房屋近60年,历经风雨,已成危房,2020年10月向村里申请翻建,村里同意后,原告底乙自己主动拆除,仅剩一面墙没拆。此时,被告派人拉砖和铁网等杂物堵到底乙施工工地,阻拦底乙的工程队施工,暴力干扰建房。被告刘乙现住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城镇户口,他一家离开某村集体组织有80多年了,被告无权干涉。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一点关系都没有,被告阻止原告建房是主观的故意,是违法行为底乙已和建筑商签订购买建房材料的协议,被告阻拦耽误工期,给原告一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兄弟二人特诉至贵院,望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原告底甲、底乙诉被告刘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原告宅基地建房处的砖和铁网等杂物清走,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赔偿原告延期施工的损失,此案是原告在宅基地建房过程中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属于专属管辖。
综上,为了便于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此案移送至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员 连 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