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菅军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史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菅军随与被告史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菅军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菅军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史恒于2018年4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史恒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恒向原告菅军随借款120000元,于2018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款人史恒410603198205050517于2018年4月5日向出借人菅军随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特此证据,借款人:史恒。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史恒于2021年3月25日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史恒410603198205050517向出借人菅军随,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特此证据,借款人:史恒。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史恒向原告菅军随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史恒未予偿还,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菅军随要求被告史恒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史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菅军随借款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史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