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9253249045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北环路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行董事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系该行永固支行客户经理,身份证号:×××。
被告:勾某1,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
被告:杨某1,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
被告:罗某,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
被告:杨某2,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
被告:勾某2,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勾某1、杨某1、罗某、杨某2、勾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某1、杨某1、罗某、杨某2、勾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9951.02元,合计:409951.02元(利息算至2021年4月12日),以后利随本清。被告罗某、杨某2、勾某2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诉讼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勾某1于2016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被告杨某1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由被告罗某、杨某2、勾某2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勾某1、杨某1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止2021年4月12日被告勾某1、杨某1尚欠原告贷款本息409951.02元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勾某1、杨某1、罗某、杨某2、勾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被告勾某1申请向原告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勾某1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0%,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铁路工程建筑,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止。被告杨某1作为被告勾某1的财产共有人在贷款申请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某、杨某2、勾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勾某1、杨某1放款300000元。被勾某1、杨某1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现借款已逾期,止2021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09951.02元,共计409951.02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贷款面谈记录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还款明细一份、贷款催收通知单两份、微信催收截图一张、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勾某1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勾某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勾某1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勾某1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杨某1作为被告勾某1的财产共有人在贷款申请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4月12日被告勾某1、杨某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9951.02元,合计409951.02元。被告罗某、杨某2、勾某2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间内,无免除三被告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被告罗某、杨某2、勾某2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某、杨某2、勾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勾某1、杨某1追偿。被告勾某1、杨某1、罗某、杨某2、勾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勾某1、杨某1偿还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截至2021年4月12日的利息109951.02元及2021年4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六月内付清,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罗某、杨某2、勾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罗某、杨某2、勾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勾某1、杨某1追偿。
案件受理费7449元,减半收取3724.5元,由被告勾某1、杨某1、罗某、杨某2、勾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