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紫倩,曾用名廖秋香、廖秋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新华(系原告廖紫倩之父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田县龙泉镇漆山里村第2组村民小组。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漆山里村(大富塘自然村).。

诉讼代表人:廖小亮,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特别授权),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柏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网格员,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廖紫倩与被告新田县龙泉镇漆山里村第2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漆山里村第2组)、被告新田县龙泉镇漆山里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晓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华英、李井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紫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新华、周德春,被告漆山里村第2组诉讼代表人廖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柏峰、黄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起诉被告新田县龙泉镇漆山里村民委员会的原法定代表人吉文于涉嫌职务侵占、行贿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提起公诉,被告新田县龙泉镇漆山里村民委员会未选举新法定代表人,本院对本案裁定中止诉讼。2020年11月25日,本院收到原告撤回对被告新田县龙泉镇漆山里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恢复审理。因审理需要,本案依法变更组成由审判员邓晓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新学、李光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紫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新华、周德春,被告漆山里村第2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紫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年**月**日出生后在新田县龙泉镇漆山里大富塘自然村,为被告村组成员,户口从没有变动迁移。自2008年开始,新田县人民政府陆续征收被告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将征收补偿款、安置用地等支付(或拨付)给被告,被告按照2008年12月17日、2009年1月12日晚干部群众代表《关于分配现金及门面、安置地的分配方法》,应给予每个村民40平方米住房安置地和15平方米门面安置地,两者价值价值合约300000元。被告对征地补偿款、安置用地现在还内有分配完毕。但被告以原告系本村组的女子已出嫁为由,不把原告应当拥有的征地补偿款份额分给原告,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依照法律和男女平等的原则将原告应得的补偿分配给原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在被告作出决定是还没有登记结婚,被告没有事由和法律依据不分配给原告。安置地和门面地补偿都属于征地补偿款的一部分,原告依法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漆山里村第2组辩称,1、被告村组征收土地为村民集体所有,村组经村民户代表按法律政策确定分配,是履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村组自主管理权利,也是土地所有权的体现,应得到法律和国家社会的确认和维护;2、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双层经营责任体制政策、法规,以及实施的实际情况,村民组内承包经营主体是本组村民户,不是村民户内的个人,村民组内权利分配和义务分担皆以村民户为主体。原告以村民个人起诉,应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在征地前已婚出,不是生活在被告村组,不是被告村组成员,并已在或应在婚入的村组享受村组成员的相应权利;4、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律支持保护的权利已经消失,被告组征地补偿早已分配完毕,现在无法进行分给;5、若按原告请求,将在全县所有征地村组引发连锁反应,大部分村组征地补偿已早已完成,判决也无力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廖紫倩于****年**月**日出生,系被告漆山里村第2组廖新华与龙云知长女,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漆山里村第2组。原告廖紫倩于2008年前与人同居,2012年9月10日原告廖紫倩与宁远县天堂镇岭脚村20组周平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未将户口迁出被告村组。

2008年12月20日,新田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与被告漆山里村第2组(作为乙方)签订《征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征收被告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178.038亩,征地补偿费总额5186302元;乙方安置门面用地统一安排在双碧街两旁,按实际现有人口每人1米,深15米,办证落实到户。原在双碧街建有门面未办理手续的户,按人口扣除乙方历年累计征地420亩,预留地按10%预留,共预留安置用地42亩,双碧街两边门面用地,并在一年内办好相关证件。被告漆山里村第2组以户为代表在该《征地协议》上签名,原告所在户由原告之弟弟廖秋林作为代表签名。

2008年12月17日、2009年1月12日晚,经被告漆山里村第2组干部群众代表开会决定《关于分配现金及门面、安置地的分配方法》,该决定:1、现金和门面一段为2008年12月17日止人员分配,安置地一段为2008年分配人员及2009年古历6月止出生人员分配;2、结婚人员按22岁为一段,18岁-21岁为一段,征地前达不到结婚年龄人员同意分配、征地后达不到结婚年龄人员减半分配;3、其余人员按照历年的分配方法;4、终身不生育人员按计生条例第二十七条(奖励)1份;5、2008年分配未满人员及2009年古历6月底出生人员参加安置地分配;6、2008年婚出及死亡人员不参加2009年安置地分配。原告所在户之原告之弟弟廖秋林作为代表在该决定上签名。

2009年3月14日晚,被告漆山里村第2组召开群众会议,制定《关于分配本村门面的分配方案》,该方案根据根据征地协议,按2008年签定的人口分配方案每人1米,深15米。被告漆山里村第2组根据上述决定、方案于2009年将补偿款现金、安置门面地、安置地发放或分配到户。

另查明,1993年被告漆山里村第2组土地承包到户,廖新华户人口为7人(原告与父母、弟弟廖秋林分得责任田土),2008年门面地廖秋林户分配8人,土地征收补偿费现金分配6人,安置地分配廖增元一户7人。2008年由于原告不符合被告漆山里村第2组门面地、安置地分配方法决定,没有分配给原告,原告及家人向被告漆山里村第2组反映,被告漆山里村第2组告知原告不符合分配方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关于分配现金及门面、安置地的分配方法》《关于分配本村门面的分配方案》《门面分配户名册》《附加条例》《现金分配户名册》《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征地协议》《2008年人口户名册》《门面分配户名册》《安置地分配户名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产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应在法定时效内行使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1、被告漆山里村第2组与新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协议》,约定政府征收被告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后,按实际现有人口每人1米,深15米给予安置门面,办证落实到户,原在双碧街建有门面未办理手续的户,按人口扣除乙方历年累计征地420亩,预留地按10%安置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要求分配安置地及门面地,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而原告要求将分配安置地40㎡及门面地15㎡折价为补偿费金额为300000元,该折价为补偿费金额是原告根据市场价估算而来,该估价方式确定未得到被告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程序不合法、依据不足;2、1993年国家实行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确定了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别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是集体土地的发包单位,对本区域的土地拥有所有权、发包权、管理权和生产规划权。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漆山里村第2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均是以户为单位,原告廖紫倩所在的廖秋林户,1993年土地承包到户廖新华、廖秋林户共为7人,2008年门面地廖秋林户分配8人,土地征收补偿费现金分配6人,安置地分配廖秋林一户7人,而后廖秋林户增加的人口均没有承包本组责任田地,也已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得了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3、2008年、2009年被告村组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现金和分配门面地、安置地,原告父母及弟弟、弟媳、侄儿等亲属均分得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现金、门面地、分配安置地,原告在法庭陈述也清楚其父母、弟弟、弟媳分到了地和补偿款,为此原告及家人多次向被告漆山里村第2组反映,被告漆山里村第2组告知原告不符合分配方案。此时原告应当知晓未享受门面地、分配安置地分配的权利,应在法定时效内行使权利,而原告直至2020年7月才提起诉讼行使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律支持保护的权利已经消失”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漆山里村第2组已于2008年、2009年将土地征收补偿费现金和门面地、安置地发放、分配到户,自2008年原告及家人多次向被告漆山里村第2组反映,被告漆山里村第2组已告知原告不符合分配方案后,在明知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情况下,直至2020年7月才提起诉讼行使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将分配安置地40㎡及门面地15㎡折价征地补偿费为300000元,依据不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紫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廖紫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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