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梁少珍,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少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573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少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68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少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6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以(2016)柳州狱减字第145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梁少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梁少珍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少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92.1分。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梁少珍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梁少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梁少珍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蔡 明 代理审判员 段 静 代理审判员 李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欧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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