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王中学,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中学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中学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3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王中学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中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余刑不足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中学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