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YGTXD,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稻香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兴友,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孙士梅,女,****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来,东平新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庆山,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兴友、孙士梅、蒋庆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被告李兴友、孙士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万元,利息174,601.98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3月21日)直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万元,暂计364,601.981元;2.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兴友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接山支行处借得本金18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确保原告利益不受损害,依据法律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兴友、孙士梅共同辩称,被告的同村村民崔某要求二被告给接山信用社帮忙顶任务,一开始二被告都不同意,在崔某多次纠缠下二被告无奈答应帮忙,接山信用社李某开车将二被告拉到接山信用社营业厅,李某告诉二被告只是给信用社帮忙办理贷款,不用被告还款,在李某的指导下二被告填写了贷款手续,二被告没有收到任何贷款,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纯属虚假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二被告无义务向原告还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二被告诉讼请求。李某现服刑中,本月底刑满释放,请法院查清该笔贷款的实际情况再做处理,二被告请求法庭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蒋庆山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蒋庆山缺席法庭审理,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的相应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基本情况、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民事裁定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委托代理合同、现金转账凭证等证据,到庭被告李兴友、孙士梅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兴友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被告李兴友的配偶即被告孙士梅签字并承诺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1月20日,被告李兴友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兴友向原告处贷款18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蒋庆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8万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李兴友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向其发放贷款18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9日。原告曾于2020年8月26日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裁定按撤诉处理。截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8万元,利息174,601.98元。另,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发生在被告李兴友和孙士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士梅确认共同承担涉案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蒋庆山依法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予以追偿。对于被告李兴友、孙士梅辩称其只是受人所托名义上办理贷款,并非实际贷款人。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双方系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的应该是在案涉合同中借款并承诺还款的被告方,贷款实际由谁使用不影响被告作为借款人承担的还款义务,若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向实际贷款人主张权利,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另外,至判决书出具之日,二被告仍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方工作人员知晓并参与顶名贷款的事实。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即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兴友、孙士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欠付本金为基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1万元; 二、被告蒋庆山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蒋庆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兴友、孙士梅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被告李兴友、孙士梅、蒋庆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晓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书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