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主要负责人:丛立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亚旭,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赛音朝古拉,男,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 被告:萨仁其其格,女,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 被告:新巴亚尔,男,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 被告:叶子,女,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 被告:斯琴毕力格,男,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 被告:额尔敦花尔,女,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
审理经过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高信隆公司)与被告赛音朝古拉、萨仁其其格、新巴亚尔、叶子、斯琴毕力格、额尔敦花尔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信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贝亚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音朝古拉、萨仁其其格、新巴亚尔、叶子、斯琴毕力格、额尔敦花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信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期内利息356元,逾期利息342元,合计10698元(计算至2017年11月4日),同时支付起诉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赛音朝古拉、萨仁其其格、新巴亚尔、叶子、斯琴毕力格、额尔敦花尔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其中赛音朝古拉、萨仁其其格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1%,逾期利率为月息9‰。现赛音朝古拉、萨仁其其格违反《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在贷款使用期间违反借款合同第三章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四章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截至2017年7月13日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期内利息356元、逾期利息342元。故诉至法院,诉请同前。
被告辩称
赛音朝古拉、萨仁其其格、新巴亚尔、叶子、斯琴毕力格、额尔敦花尔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永公司)与被告赛音朝古拉、萨仁其其格、新巴亚尔、叶子、斯琴毕力格、额尔敦花尔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在借款期限内自愿为安信永公司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安信永公司为被告赛音朝古拉、萨仁其其格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分4期偿还,年利率14.1%,逾期利率标准为月利率9‰。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赛音朝古拉、萨仁其其格发放借款2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期内利息1794元、支付费用4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期内利息356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其余四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另查明,安信永公司于2017年3月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高信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信永公司与被告赛音朝古拉、萨仁其其格、新巴亚尔、叶子、斯琴毕力格、额尔敦花尔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赛音朝古拉、萨仁其其格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赛音朝古拉、萨仁其其格给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巴亚尔、叶子、斯琴毕力格、额尔敦花尔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案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巴亚尔、叶子、斯琴毕力格、额尔敦花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赛音朝古拉、萨仁其其格追偿。被告赛音朝古拉、萨仁其其格、新巴亚尔、叶子、斯琴毕力格、额尔敦花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赛音朝古拉、萨仁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期内利息356元,并自2017年7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巴亚尔、叶子、斯琴毕力格、额尔敦花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巴亚尔、叶子、斯琴毕力格、额尔敦花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赛音朝古拉、萨仁其其格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