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江家溇公寓西区中兴南路720-728号。
负责人:王建军,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青,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燕,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建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张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被告梁建春、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梁建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368.49元,支付截止至2021年4月15日的利息4714.22元,合计73082.7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张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春、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梁建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8911120200028141),约定:被告梁建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大棚;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日前一自然日已公布的最近一期1年期LPR加1215个基点确定,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日,原告向被告梁建春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梁建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22日至2022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张静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后被告梁建春仅归还借款本金11631.51元,贷款利息支付至2020年10月15日止。
另认定,二被告已书面确认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梁建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梁建春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原告已向被告梁建春送达提前收贷的通知,故本案所涉借款业已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梁建春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静对被告梁建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梁建春、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建春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68368.49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止的利息4714.22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静对被告梁建春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梁建春、张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