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赛绪滨,男,****年**月**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锦成,男,****年**月**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赛绪滨与被告赵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赛绪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锦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赛绪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锦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400元,合计65400元;2.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本金基数从2021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4%至实际借 款付清为止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为清偿拖欠的商品砼货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款交付混凝土公司,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被告交给原告中华车一辆抵付借款10000元,余款5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9年3月31日偿还,超期不按时还款按银行利息四倍加付利息。被告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

赵锦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赛绪滨称与被告赵锦成是朋友关系。被告赵锦成为偿还牡丹江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赛绪滨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了欠条。2018年1月17日,被告赵锦成将车牌号为鲁F0××××的车辆抵顶给原告赛绪滨,抵顶价款为10000元。2019年2月26日,被告赵锦成出具了借条,载明向赛绪滨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前,超期不按时还款按银行利息4倍加收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民法典只对其施行后的法律事实产生约束力,对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无溯及力,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原告赛绪滨与被告赵锦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被告赵锦成出具的欠条、借条、抵顶车辆协议、牡丹江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赵锦成应偿还原告赛绪滨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15400元,2021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该利率低于被告赵锦成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借条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的四倍,且不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赵锦成应偿还原告赛绪滨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400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65400元;2021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支付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赛绪滨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400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65400元;2021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支付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 如被告赵锦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计717.50元,由被告赵锦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双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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