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西泓景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左峰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花,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戴承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系海西泓景化工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现住新疆哈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海西泓景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海西泓景)诉被告戴承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西泓景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花,被告戴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西泓景诉称,被告戴承志与原告海西泓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分别规定了被告的工作内容。后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经确认均予以解除,并约定了两份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点。除此之外,另约定双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所有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赔偿或权利。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时完全是基于双方意思自治所签订的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况。由于被告在执行协议中的出尔反尔十分不解,因此,被告应当遵守协议确定之内容。综上,被告枉顾协议之约定而另行提起仲裁的行为违背了合同法之相关在定和精神,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恳请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两月薪酬经济补偿金33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海西泓景围绕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两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一份、电子回单,拟证实双方在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协议时,就被告的劳动补偿金是达成一致,原告不存在隐瞒、欺诈等行为,2018年7月10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补偿金10000元;
3、劳动仲裁决定书一份,拟证实该仲裁书认定事实有误,应该予以撤销;
4、个人所得税清单,拟证实被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戴承志辩称,被告与原告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原告“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提出解除后,2018年2月1日经双方协商解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2016年6月27日《劳动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两个月(合同执行时间为1年7个月零4天)底薪33600元的解除2016年6月27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字(2018)011号仲裁裁决,立即向被告支付拖欠解除2016年6月27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600元。
被告戴承志依据其辩称,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6年2月1日《劳动合同》、《人员薪酬职责机制方案》,拟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2016年6月27日,合同期限是三年,薪资是年薪40万元;合同证明经济补偿金的发放双方约定为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按《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2、2018年2月1日《劳动合同》、2018年6月15日《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2018年7月7日《协商解除关系的协议》,拟证实解除的是2018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并不是2016年6月27日的劳动合同;
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实原告没有支付2016年6月27日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且被告在上班期间是全勤;
4、德劳(人)仲裁字(2018)03号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拟证实2018年2月6日和原告的劳动争议已诉诸劳动仲裁;
5、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拟证实2016年6月27日劳动合同执行期间,何绍成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6、德劳(人)仲字(2018)011号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实本案的判决书的前提依据;
7、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拟证实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27日劳动合同两个月底薪经济补偿金33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原告海西泓景与被告戴承志协商,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就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的解决办法,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还签订了《人员薪酬职责机制方案》,薪酬待遇和项目绩效要求约定:1、年薪构成:年薪40万元,折月平均33333.00元(集团公司管理人何绍成,责任管理人孔昭华);2、岗位工资与年考核形式:每月月度薪资按50%税前发放16800元(按规定自负个人部份社保和个税),50%以年度完成工作目标兑现发放198400元(按项目的计划进度考核);3、行政管理:全权主持管理技术研发、工艺及物料消耗管理、设备管理、产品质量管理、协助生产管理,配合公司经营投资发展战略相关工作;4、产品质量要求:质量上要完全达到及超过同类进口产品质量指标(项目试产过程确定指标)。成本水平:成本水平有大幅优化,物耗指标有明确控制目标,有极具竞争优势的成本价格(项目试产过程确定指标)。设备水平:设备工艺路线全面提高优化,自动化程度持续提高。积极推进技术改造。专利申请及科技拨款: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不断提升原有技术,并在其过程至少达到3项专利申请(通过2项)申报国家科技项目1项和省科技拨款项目2项。形成公司核心知识产权。5、劳动关系……略。工作地点……略。6、工作总体计划目标:2016年12月31日完成基建工程和设备安装(第一期2000T聚苯硫醚)。2017年3月1日前完成并通过试产和所有项目试验。2017年3月31日开形成可连续投科生产200O吨PPS规模生产能力,技术体系、工艺流程、设备管理配套操作保养工作体系,现场操作人员班子建成(该项工作目标随项目总目标而行)。7、其他:协助总经理做好全司经营管理;负责组织建设公司技术团队,招聘技术人员;兼任汇天成集团战略委员会委员,负责对青海海西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提出规划意见;汇天成集团的其他任务。上述两项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海西泓景因生产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上述项目绩效要求未能正常开展。2018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海西泓景协商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之日生效);原告月薪为5000元;同时约定本劳动合同生效时,上述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签订的《劳动合同》、《人员薪酬职责机制方案》极其附件的效力同时终止。
2018年6月15日,原告海西泓景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将于2018年7月15日终止双方于2018年2月签署的劳动合同向被告戴承志发出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同年7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正式聘用合同(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方确认终止解除,没有异议),甲方聘用乙方为:不坐班,工作地点乙方自定的技术管理顾问。聘用期合同(1年)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期满双方可协商续签。第二条、根据双方具体情况,由于劳动合同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决定于2018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三条、双方同意本协议签署并按公司制度交接办公文档、行政和办公用倶以及宿舍清理等手续(见工作交接去)完成后3天内由甲方一次性结清工资及补偿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第四条、乙方确认并承诺:1、乙方与甲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5日终止。2、乙方……略。3、甲方支付乙方第三条所述工资及补偿金款项到乙方帐户后,双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争议向甲方提出补偿、索赔等请求。4、乙方收到甲方支付上述工资及补偿金后,乙方放弃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另行作为或财产性要求问甲方主张其他补偿、索赔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海西泓景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于2018年7月10日向被告戴承志指定的帐户支付了10000元的工资及补偿金。
2018年2月6日,被告戴承志向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海西泓景解除2016年6月27日日申请人戴承志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人员薪酬职责机制方案》的经济补偿金33600元。同年9月17日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字(2018)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海西泓景支付申请人戴承志支付两月薪酬经济补偿金3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海西泓景与被告戴承志2016年6月27日和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于2018月2月1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不是对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而是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继续,只是因客观原因对前一个劳动关系的修改和补充,不存在被告所称因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2016年6月27日《劳动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两个月(合同执行时间为1年7个月零4天)底薪33600元的解除2016年6月27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事实。并明确约定了“本劳动合同生效时,上述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人员薪酬职责机制方案》极其附件的效力同时终止”。因此,被告戴承志2018年6月27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字(2018)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海西泓景支付本案被告戴承志支付两月薪酬经济补偿金33600元的裁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主张海西泓景无须向被告支付两月薪酬经济补偿金3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承志辩称,被告与原告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原告“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提出解除后,2018年2月1日经双方协商解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2016年6月27日《劳动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两个月(合同执行时间为1年7个月零4天)底薪33600元的解除2016年6月27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字(2018)011号仲裁裁决,立即向被告支付拖欠解除2016年6月27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600元的抗辩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海西泓景化工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戴承志支付两月薪酬经济补偿金33600元。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戴承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