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士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潍坊晨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汶泉发展区徐家庄村72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韩士杰与被告潍坊晨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士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担保费1207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告购买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恒信茉莉公馆3号楼2单元801号房屋。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从潍坊银行贷款46万元。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贷款担保,却向原告收取了担保费12075元。被告收取原告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潍坊晨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担保费收款收据、《个人购房借款及保证/抵押合同》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潍坊晨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8日,原告购买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恒信茉莉公馆3号楼2单元801号商品房一套,房款支付方式为首付加按揭贷款。之后,原告与案外人潍坊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保证/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购买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房产向潍坊银行借款46万元。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10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担保费12075元,但被告未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潍坊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保证/抵押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为办理银行贷款所需的担保费,但《个人购房借款及保证/抵押合同》中被告并没有在保证人处盖章,即被告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在被告未提供担保服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担保费120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潍坊晨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士杰担保费12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被告潍坊晨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宝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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