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古恒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人,农民,住址:巴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再努尔·麦合木提,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保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固始县人,农民,住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军,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古恒良与被告程保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恒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再努尔·麦合木提,被告程保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恒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2018年度土地承包费122080元【173600元-(184亩×280元/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原告古恒良承包土地可得利益损失5493600元(436亩×600元/亩×21年);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原告古恒良砖房损失90000元(300元/平米×300平米);以上合计:570568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古恒良与被告程保斌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伽师县2乡28大队仓村的620亩土地种植棉花,承包的前两年,每年承包费180元/亩,第三年至第七年每年承包费200元/亩,2021年至第28年(即从2021年至2038年)每年承包费290元/亩,原告负责缴纳水电费,被告负责供电供水。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10年10月至2017年底,连续7年种植从被告处承包的上述土地,2017年10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18年土地承包费173600元支付给原告。但是,2018年年初,被告将其中184亩地让原告弟弟古恒泽(古老三)种植之外,其它436亩土地强行收走,不让原告继续种植,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以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程保斌辩称,1.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不存在继续解除合同的事;2.关于退还2018年承包费的122080元,不是被告不愿意退,是原告没有来找被告退,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向水利局缴纳水资源费;3.赔偿所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4.房屋没有具体约定,房屋是谁建的不清楚,被告不会赔偿砖房损失。
本院查明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
1.2010年10月29日原告古恒良和案外人徐朝安等4人(乙方)与被告程保斌和案外人刘连功等3人(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甲方将伽师县二乡二十八村2800亩土地承包给乙方,承包费为每年每亩承包费180元,第三年至第七年承包费为200元,2021年至2028年承包费为290元整。甲方负责乙方放水事情,水费由乙方负责。甲方五年后双方协商增加地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古恒良承包其中的620亩地。
2.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上已于2018年解除。
3.2011年至2015年原告古恒良已足额交纳承包费。
4.(2017)新3129执154号裁定书,裁定提取被告程保斌在原告古恒良等13人处土地承包费收入755195.42元。其中原告古恒良的架电集资款抵扣2018年土地承包费金额12208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条、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5493600元及砖房损失9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原告古恒良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2018年度土地承包费122080元,被告程保斌当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亦已确认。合同解除后,已经收取的承包费应当予以退还。被告程保斌理应向原告归还2018年度土地承包费12208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5493600元及砖房损失9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是否因被告违约解除及可得利益损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砖房损失作出约定,合同解除后地上附着物受益者应当对砖房损失进行补偿,原告未提交房屋具体情况及房屋价格评估申请,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古恒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保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古恒良归还2018年度土地承包费122080元。
二、驳回原告古恒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39.76元,减半收取计25869.88元,由原告古恒良负担25315.88元,由被告程保斌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