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晓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佳,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成都索菲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长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MA62Q2EF9B。 法定代表人:肖范江。
审理经过
原告周晓明与被告成都索菲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菲特酒店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菲特酒店管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经营托管合同(固定收益)》,被告应返还原告位于肇庆市高新区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700元(该租金为2018年9月、10月、11月暂计租金,实际支付的租金应从2018年9月起算直至案涉房屋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付租金的资金占用利息49元(以57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2月5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380元(包括家私家电费用39800元和安装费58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以上合计:46129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经营托管合同(固定收益)》,约定:原告同意将位于肇庆市高新区出租给被告,并同意被告将该房屋以转租给第三方使用的形式进行经营活动;租赁期限6年,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第一年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金1900元/月;被告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租金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超过15日的,除应按合同约定如数支付给原告外,还应支付逾期支付租金金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附件《电视、网络安装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购置案涉房屋电视、网络和相关设备且授权被告办理安装事宜,总价款580元,安装完成后由被告通知原告点收确认。签订合同附件《家私家电代购合同》,约定:鉴于双方签署的《房屋经营托管合同》,为了使原告委托物业达到协议规定的标准,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案涉房屋的装修和家私家电配置(附:《家私家电配置清单》),家私家电总价款为39800元,代购完成后须经双方共同验收确认。 原告于签订案涉合同当天即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并应被告要求,支付电视、网络等安装费用580元和家私家电代购费用3980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2018年6月至8月共3个月的租金。2018年10月9日,被告单方发出《万都汇项目索菲特公寓有限公司告知函》,以经营不理想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原告主动前往与被告达成解除/终止合同协议,才予以未付租金及违约金。 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出于被告经营需求,委托其安装设备并购置家私家电,已尽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拖欠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被告承诺对原告所购买的家私家电的正常使用负责,现因其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法通过合同的履行利息而收回装修装饰之成本,由此产生的家私家电购买费用及安装费用等损失,理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而对被告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的单方终止合作协议的告知,原告认为并不具备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条件,依法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被告没有支付约定租金已超过30日,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索菲特酒店管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经营托管合同(固定收益)》,约定:原告将位于肇庆市高新区出租给被告,并同意被告将该房屋以转租给第三方使用的形式进行经营活动。租赁期限6年,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第一年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金1900元/月,被告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租金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违约责任:1、被告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超过15日的,除应按合同约定如数支付给原告外,还应支付逾期支付租金金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双方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同时须符合下列情形:(1)经双方确认同意终止合同的,则双方免责。(2)如一方单方强行解除本合同的,应支付另一方2000元作为违约金。3、……。5、任何一方解除/终止本协议的,应提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接收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前来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合同约定相关费用中,租赁期间原告承担软装配置费用、有线电视初装费、宽带初装费、房屋装修费以及物业管理费。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附件《电视、网络安装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购置案涉房屋电视、网络和相关设备且授权被告办理安装事宜,总价款580元,安装完成后由被告通知原告点收确认。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附件《家私家电代购合同》,约定:鉴于双方签署的《房屋经营托管合同》,为了使原告委托物业达到协议规定的标准,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案涉房屋的装修和家私家电配置(附:《家私家电配置清单》),家私家电总价款为39800元,代购完成后须经双方共同验收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并向被告支付电视、网络等安装费用580元和家私家电代购费用39800元。 2018年10月9日,被告以经营状况不理想为由决定终止和原告在内的各业主的合作协议,而发出《万都汇项目索菲特公寓有限公司告知函》,要求原告在内的各业主办理相关事宜,依合同约定结清双方已发生的权利义务。此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6月至8月共3个月的租金5700元。原告以被告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才予以支付未付租金及违约金为由,双方协商未果,且被告拖欠租金,于2018年12月4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经营托管合同(固定收益)》、《家私家电代购合同》和《电视、网络安装委托书》,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并同意被告以转租给第三方使用的形式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委托被告购置案涉房屋电视、网络和相关设备且授权被告办理安装事宜,代为购买案涉房屋的装修和家私家电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虽被告以自身经营问题要求终止合作协议而书面告知原告,但非合同约定的原因及原告违约的原因,并不具备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条件,依法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原、被告在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之情形下,被告拒不支付租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原告受到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原告为实现合同的目的而交付被告使用的房屋应予返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定核计其损失为:1、租金:2018年9月起至合同解除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900元/月计算,(2018年9月、10月、11月暂计租金5700元)。2、被告逾期欠付租金的资金占用利息49元(以57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2月5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合同约定,如一方单方强行解除合同的,应支付另一方2000元作为违约金,而原告要求被告逾期欠付租金的资金占用形式核计违约金,系其自主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房屋经营托管合同(固定收益)》合同相关费用中约定租赁期间原告承担软装配置费用、有线电视初装费、宽带初装费、房屋装修费以及物业管理费,原告依双方签立的《家私家电代购合同》和《电视、网络安装委托书》而支付的家私家电费用39800元及电视、网络安费580元为原告应当承担的必要相关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周晓明与被告成都索菲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经营托管合同(固定收益)》合同;被告成都索菲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肇庆市高新区房屋返还给原告周晓明; 二、被告成都索菲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晓明支付租金5700元,并按1900元/月计付2018年12月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 三、被告成都索菲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晓明支付逾期欠付租金的资金占用利息49元(以57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16日起算,已计至2018年12月5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 四、驳回原告周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4元,公告费300元,合共1254元,由被告成都索菲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杰明人民陪审员黄英敏 人民陪审员 李 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 思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