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志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盂县人,现住山西省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霍州市人,现住山西省霍州市。

被告:汪军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枣阳市人,现住湖北省枣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志伟诉被告李文亮、汪军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被告李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军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3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承揽了鸿润煤业喂马乡古窑村周边地面复垦工程。2021年4月3日,二被告雇用原告带三个人到被告承揽的喂马乡古窑村复垦工地负责机具、场地管理。赵志伟、陈某两个队长每月工资8000元,张宇、刘志海两个管理员每月工资6000元。2021年4月30日,二被告召开会议,将张宇、刘志海放假回家,留下原告赵志伟、陈某负责机具、场地管理,可是二被告除已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33466元(赵志伟工资12333元、陈某工资12333元、张宇工资4400元、刘志海工资4400元)。由于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的工资,导致原告无法给付陈某、张宇、刘志海的工资,原告及所带三个人从外地到和顺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得不到工资,无法保障生活必需,无奈诉请贵院依法判决给付,已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文亮辩称,我没有欠原告工资。原告他们上工地一天活也没有干,我给了他们12000元的生活费,但是他们四个人的吃住都是我管。

被告汪军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33466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称,我们2021年4月3日进厂,6月8日出厂,共计两个月零五天。被告雇佣赵志伟、陈某,一个月每人是8000元的工资,两个月零五天的工资每人为17333元,给了赵志伟5000元,给了陈某5000元,欠赵志伟12333元,欠陈某12333元。张宇和刘志海是管理员,每月的工资是6000元,他们工作27天,张宇和刘志海工资均为5400元,给了张宇和刘志海每人1000元,欠张宇和刘志海每人4400元。当时是肖泽泉介绍原告去的被告工地,肖泽泉在外地无法到庭,肖泽泉给出了一份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肖泽泉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我为朋友李文亮、汪军武介绍赵志伟带陈某、张宇、刘志海到和顺县××乡××村为李文亮、汪军武承包的土地复垦干活搞管理。赵志伟、陈某每月每人8000元,张宇、刘志海每月每人6000元,截止2021年6月8日李文亮、汪军武欠赵志伟等人工资33466元。2、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文亮雇用我们是从4月3日到6月8日开始干活。被告欠我和原告的工资是一样的。我和原告每人工资是17333元,给了我5000元,还有12333元未给付,赵志伟也是这样。刘志海、张宇每人是5400元,他俩是每人给了1000元,还剩4400元未给付。被告说是通知我们放假,但是我们没有收到任何通知,6月7日有一个挖机老板把他的挖机开走,我们不让人家开走,后来报警了,等派出所人员出来,我们才听被告说是5月18日已经通知我们放假了,但我们实际给被告看机具看到6月8日。3、转账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在2021年4月30日转账给我们4000元,2021年5月19日转账两次,一次是6000元,一次是2000元,共计12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当时原告等人去的时候,确实承诺说是给赵志伟、陈某的工资是8000元,张宇、刘志海是管理员,带发票是6000元,不带发票是4000元。张宇、刘志海都没有干活,每月工资是4000元,张宇、刘志海是在4月30日放假,赵志伟、陈某是在5月18日放假。放假时给了他们一共12000元,但他们一直没有走,他们在厂里的吃喝都是我管。我已经按最低生活标准支付了他们。

经质证,原告虽提供了证据,但被告不予认可,通过双方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3日,原告带陈某、张宇、刘志海给被告承揽的喂马乡古窑村复垦工地负责机具、场地管理。原告、陈某每人每月工资8000元,张宇、刘志海每人每月工资4000元。2021年4月30日,张宇、刘志海放假,故张宇、刘志海的工资每人为3599.1元,现已支付每人1000元工资,还欠2599.1元。原告、陈某是2021年5月18日放假,故原告、陈某的工资每人为11997元,现已支付每人5000元,还欠6997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1919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在二被告承揽的喂马乡古窑村复垦工地负责机具、场地管理,双方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完成指定工作,二被告应及时付给原告报酬,至今拖欠原告19192.2元,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报酬19192.2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文亮、被告汪军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赵志伟报酬19192.2元。

二、驳回原告赵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为318元,由原告赵志伟负担178元,被告李文亮、被告汪军武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志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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