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27日被湘乡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湘乡市某某局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丽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熊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5日15时5分,被告人黄丽驾驶湘K8××××号小车沿着320国道由湘乡市往双峰县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湘乡市虞塘镇虞塘村地段时与路边行走的行人邓某1相撞,造成行人邓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黄丽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湘乡市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黄丽自动到某某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黄丽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家属3万元。
本院查明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黄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丽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5日15时5分,被告人黄丽驾驶湘K8××××号小车沿320国道由湘乡市往双峰县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湘乡市虞塘镇虞塘村地段时与路边行走的行人邓某1相撞,造成行人邓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黄丽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湘乡市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黄丽自动到某某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黄丽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家属3万元。
被害人邓某1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户籍信息,证明黄丽作案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到案经过,证明黄丽系主动到案的事实。
湘乡市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811202100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证人证言
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邓某1于2021年4月25日下午在320国道上被一辆小车撞伤,后送医院抢救。
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明其父亲邓某1因发生交通肇事死亡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
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21]病理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邓某1符合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5、被告人黄丽的供述,证明其驾车于2021年4月25日下午在320国道上与邓某1发生交通肇事致其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丽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后自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丽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3万元,可对被告人黄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