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万刚,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陈怀刚,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张学英,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张静静,女,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杜翠菊,女,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运,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万刚、陈怀刚、张学英、张静静、杜翠菊与被告尹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万刚、陈怀刚、张学英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万刚、陈怀刚、张学英、张静静、杜翠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尹创支付工资款14500元;2.尹创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尹创承担。事实和理由:尹创在东明县三春集镇徐寨村承包了新村建设工程,五原告就去给尹创打工。尹创承诺粉墙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管住不管吃,人走账清。结果到走的时候,尹创不给钱,尹创在2020年7月29日才给打了欠条,说是2天后付清,但到期后尹创没有给钱,五原告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尹创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五原告提供欠条如何认定的问题。五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为:三春徐寨工地工程款21630元,大写贰万壹仟陆佰叁拾元,已结7125元,柒仟壹佰贰拾伍元,还下欠14500元,大写壹万肆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尹创、沈某某,2020年7月29日。上述欠条是尹创在五原告干完粉墙(抹灰)工程后,双方进行结算后出具给五原告的欠款凭据,在尹创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此证据采信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份,五原告受雇于尹创在东明县建设工地从事粉墙(抹灰)工作。尹创在2020年7月29日就五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五原告应得劳务费共计21630元,尹创已经支付7125元,尹创就下剩14500元劳务费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劳务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尹创雇请郭万刚等五人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粉墙(抹灰)劳务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郭万刚等五人为尹创提供劳务服务,尹创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经结算尹创应支付郭万刚等五人劳务报酬费21630元,已支付7125元,下剩劳务欠款14500元有尹创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万刚等五人诉请要求尹创偿还,予以支持;因郭万刚等五人提供的欠条没有约定利率,郭万刚等五人要求尹创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尹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郭万刚、陈怀刚、张学英、张静静、杜翠菊劳务工资14500元; 二、驳回郭万刚、陈怀刚、张学英、张静静、杜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尹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喜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晓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