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远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273183357。

法定代表人:顾文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美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志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志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城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本案事实本工程的投资方系隆阳广厦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于2017年5月在保山数码港政务中心召开施工分包招标会,赵甘霖多年来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因赵甘霖没有相应资质,所以挂靠在城南建筑公司,以城南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在本次招标过程中,赵甘霖和闵佳(妻子王志平)就以城南建筑公司的名义投中了瓦窑镇道路硬化的标段。赵甘霖与合伙人闵佳从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手中拿到瓦窑镇道路硬化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侯杰,分包项目具体包括:横山村委会道路的混凝土浇筑、路面刻纹、拖拉机拉水、零工、装载机和片石混凝土护脚墙共计六项。其余项目由闵佳和赵甘霖负责完成。在侯杰组织施工过程中,横山村委会找到赵甘霖,要求必须用一部分当地的人员,横山村民张克云就找了杨志权来工地做活。杨志权的工资由侯杰负责支付。到现在为止,城南建筑公司都没有见过杨志权。在仲裁阶段,仲裁委员会要求赵甘霖和侯杰到城南建筑公司开一份授权委托书参加仲裁。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由侯杰负责支付,这就是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标后交由赵甘霖负责施工,被上诉人的工资由项目部负责支付的认定与事实相悖。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城南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在2021年1月5日受理了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于2021年1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据,后被告知,法院并没有给上诉人举证期限,不接受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使得上诉人失去了举证的权利。另,原审法院在损失计算部分也存在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志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1.上诉人城南建筑公司是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经保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杨志权与上诉人城南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城南建筑公司一审中除提交保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20年12月11日保劳人仲案[2020]第23号裁决书外,并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之说。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城南建筑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认定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保山市裁决书。

被上诉人杨志权一审反诉请求:1.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第一项诉讼请求;2.对保劳人仲案字[2020]第23号裁决书中计算错误部分给予更正,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伤待遇283474.84元(其中:医疗费413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护理费3500元,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3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390.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28.5元,交通费1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4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原告城南建筑公司系隆阳区瓦窑道路硬化工程中标单位。原告中标后,将该项工程交由挂靠在原告处的、无相关资质的赵甘霖和闵佳来负责施工。赵甘霖和闵佳担任该项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侯杰担任该项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2017年12月8日,被告杨志权经人介绍进入城南建筑公司隆阳区瓦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工作,工作岗位为拖拉机驾驶员,工作受项目部负责人赵甘霖和闵佳及现场施工负责人侯杰的管理和安排,工资由项目部按每天140元支付。2018年2月5日下午,被告杨志权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因驾驶摩托车不慎摔伤。当晚22时32分,被告杨志权被送入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粉碎性骨折。”2月12日该院为被告进行了“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为被告进行了消肿、抗炎、促骨愈合等对症支持治疗。被告住院23天,于2018年2月28日好转出院,共发生住院医疗费34943.43元和门诊费154.80元,除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为被告垫付了2500元外,被告自行支付其余费用。被告杨志权出院后,向保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城南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12日,保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劳人仲案字[2018]第06号裁决书,确认杨志权2017年12月8日起与城南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2018年10月23日,被告杨志权申请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同年12月25日该局作出保工认字(2018)第4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杨志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2020年2月17日,被告杨志权因左胫、腓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于2020年2月24日好转出院,被告杨志权支付了住院医疗费4970.71元。出院当天,被告杨志权到保山市隆阳区瓦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继续进行抗炎、换药、制动等对症及支持治疗,住院5天,于2020年2月29日好转出院,被告杨志权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243.23元。2020年8月28日,保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保市劳鉴字[2020]第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杨志权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到原告城南建筑公司的隆阳区瓦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工作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出院后,未再到城南建筑公司隆阳区瓦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上班。2020年12月11日,保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保劳人仲案字[2020]第23号裁决书,裁决由城南建筑公司支付杨志权医疗费用37218.56元、伙食补助费5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7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43元,合计158546.9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对该裁决书适用的标准持有异议,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邮寄了起诉状,因原告提起的诉讼已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的起诉本院未予立案受理,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并提出前述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到原告设立的工程项目部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保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保劳人仲案字[2018]第06号裁决书所确认,对该裁决书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自觉履行。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因原告未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因工伤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原告负担。因被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和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上列有关项目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具体如下:1对于被告要求的住院医疗费41311.17元,因该笔费用系治疗被告工伤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原告全额支付,扣除原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垫付的2500元外,故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用38811.17元;2对于被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仲裁裁决书所适用的标准过低,已不符合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告要求按每天100元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产并无不当,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3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护理费3500元,被告因工伤住院手术治疗,生活不能自理,除了医疗机构的正常护理外,被告尚需家属的必要护理,被告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4对于被告要求的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因被告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还需家人的适当护理,根据客观实际,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5对于被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339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该项费用所适用的标准是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与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无关,经原告项目负责人和被告的陈述,被告的工资属于日薪制,每天140元,按实际工作天数发放工资,扣除休息日,每月工作天数约为22天,每月工资不低于3080元(22天×140元/天),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胫、腓骨双骨骨折的误工期为120日-180日,被告要求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80日,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180天×140元/天);6对于被告要求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因该项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范围,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7对于被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0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9个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20元(3080元/月×9个月);8对于被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390.17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28.5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属于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隆阳区瓦窑道路硬化工程)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限届满(2018年8月3日届满)后,一直未到原告下设的“城南建筑公司隆阳区瓦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上班,被告事实上已自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13个月2017年度保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81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53元(5181元/月×13个月)和按照3个月2017年度保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81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543元(5181元/月×3个月);9对于被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规定,只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才符合支付条件,因被告受伤后一直在本市范围内就医,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该项费用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10对于被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本案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故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该项赔偿金。综上,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87927.17元(医疗费用38811.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5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543元),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撤销保山市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杨志权医疗费用38811.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5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543元,合计187927.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志权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征收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城南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杨志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均合法,予以确认,并确认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城南建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标后将案涉工程交由赵甘霖负责施工,被上诉人的工资由项目部负责支付的事实错误。经查,被上诉人杨志权与上诉人城南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履职期间受伤并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事实,有生效的保劳人仲案字[2018]第06号《裁决书》和保工认字(2018)第4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该《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侯杰、杨志权等人各自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等证据,认定“原告城南建筑公司系隆阳区瓦窑道路硬化工程中标单位。原告中标后,将该项工程交由挂靠在原告处的、无相关资质的赵甘霖和闵佳来负责施工。赵甘霖和闵佳担任该项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侯杰担任该项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2017年12月8日,被告杨志权经人介绍进入城南建筑公司隆阳区瓦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工作,工作岗位为拖拉机驾驶员,工作受项目部负责人赵甘霖和闵佳及现场施工负责人侯杰的管理和安排,工资由项目部按每天140元支付。”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该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法定赔偿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所确认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损失计算部分存在错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城南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于2021年1月5日受理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于2021年1月12日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举证期限,不接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使得上诉人失去举证权利,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同时告知举证期限于2021年1月8日届满,而上诉人于2021年1月6日收到被上诉人《民事答辩状暨反诉状》后,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前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二审中也未提交因一审法院导致其举证不能的相关证据,故上诉称一审法院使得上诉人失去举证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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