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叶小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叶初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叶秀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叶永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叶初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叶永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公民身份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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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322199011042054。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叶良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叶社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阳天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阳小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阳荣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彭明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公民身份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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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322197811212032。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阳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阳接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阳荣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阳荣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冬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香梅,女,****年**月**日出生,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覃小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公民身份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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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322199303252037。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覃小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建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覃松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覃森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覃仁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覃次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叶杰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公民身份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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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322197112046514。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覃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年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叶永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来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小弟等31人因诉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兰塘村委庄里村、桂林冠宇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0312民初3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叶小弟等31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的(2021)桂0312民初3930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依法立案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兰塘村委庄里村、桂林冠宇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符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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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条件,应当立案审理。上诉人系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庄里村村民。因庄里村的集体预留发展用地在该村部分村民操纵下,在未达到法定的表决通过比例的情况下,伪造了超过三分之一户村民的签字,与被上诉人桂林冠宇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桂林佳才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合作开发协议。虽然经过持反对意见的村民向政府表达反对意见并强烈阻拦,该项目一直未动工,但是两被上诉人却偷偷变更案涉土地权属,侵占了庄里村的集体预留发展用地。被上诉人桂林冠宇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桂林佳才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更是自2014年至今将近七年的时间,不断利用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谋取不当利益。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不具有开发房地产的能力,其真正目的是骗取庄里村的土地使用权用以贷款获利。上诉人直到2021年3月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上述事实。因此,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上诉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且上诉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被告明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立案审理;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错误。原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的内容,认为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此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因合村并居,庄里村现为桂林市临桂区兰塘村委会的一个自然村,叶玉秀担任村长。2012年,覃冬次及其家族人员伙同庄里村干部枉顾村民合法权益,欺骗村民,煽动村民同意以庄里村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桂林冠宇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现任村干部叶玉秀等为了谋取私利,毫不理会村民的反对意见,无视庄里村土地被桂林冠宇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用来抵押贷款的事实。因此,在庄里村干部不作为且破坏打压庄里村持反对开发意见的村民的情况下,我上诉人只能采取书面签字表决的方式,推选代理人,到法院起诉。其次,上诉人认为《合作开发协议》中本户的签字是伪造的,庄里村并未形成这样一份《合作开发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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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该协议只是庄里村部分村干部及村民为了一己之私,以村里的名义签订的。这种情况,可以参照《公司法》中的处理方式,即,在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个人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同样,在庄里村部分村民以庄里村的名义实施损害庄里村民的利益的行为时,无法以庄里村的名义起诉,村民即可以公民个人的名义起诉,而不是将庄里村看做村民小组,并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诉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受村民自治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上诉人认为可以适用公司法进行类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裁定第8页第2自然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该法于2018年由全国人大进行了修正,该条文已原来的第十七条修正为第二十二条,本院依法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的规定,本案诉请是集体预留发展用地《合作开发协议》的效力问题,涉及的是村公益事业建设方案,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上诉人共31人,上诉人所在的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兰塘村委庄里村有77户,426人,显然上诉人的人数不符合村民会议的议事程序的人数要求,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叶小弟等31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结果正确,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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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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