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兴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尹华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东莞市创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纵路东城段208号东城万达广场6栋3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981872061。

法定代表人:张梦婷,职务:总经理。

被告: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育英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MA6J2FD69U。

法定代表人:祖鸿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要容,女,系贵州盛龑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28218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龙兴顺诉被告尹华鹏、东莞市创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兆公司)、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育英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育英幼儿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兴顺、被告育英幼儿园之法定代表人祖鸿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要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兆公司、尹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创兆公司承包了被告育英幼儿园的装饰工程,原告为该工程的施工班主,原告施工完成后未获得相应劳务费,至今以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育英幼儿园辩称,案涉项目的欠付款项,被告育英幼儿园已与承包方创兆公司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在本案中被告育英幼儿园不应承担原告所述的13000元付款责任。

被告创兆公司、尹华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育英幼儿园于2016年12月7日与创兆公司签订《贵阳育英国际幼儿园工程合约》,约定将贵阳育英国际幼儿园室内外装饰工程发包给创兆公司。2018年,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创兆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育英幼儿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5万元,并要求育英幼儿园的股东饶珺、涂新桃、陈**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8)黔0113民初782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对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约定。后育英幼儿园未按调解书的约定支付创兆公司工程款,创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育英幼儿园及其股东已向创兆公司履行完毕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加盖创兆公司印章的班组结算表,注明工程名称为贵阳育英国际幼儿园装饰工程,工种负责人为龙兴顺,工程项目、单价及总工程为243975元,已付工程款90000元,未付工程款153975元。原告自认系被告尹华鹏找其带人在案涉工程从事水泥工等部分装修工程,班组结算表中的工程项目系其所做。原告自认被告尹华鹏陆续通过微信向其付款,尚欠13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20年5月3日,尹华鹏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龙兴顺贵阳育英幼儿园泥水及防水工程款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注明因此欠条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由欠款人承担。尹华鹏在欠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尹华鹏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是贵阳育英幼儿园泥水及防水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尹华鹏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经结算确认被告尹华鹏欠付原告工程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尹华鹏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尹华鹏支付130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创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经查,原告虽向本院提供创兆公司出具的班组结算表,但原告自认该结算表系尹华鹏提供给其,结算表只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的范围及工程款金额,不能就此证明与创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自认一直是尹华鹏个人支付其工程款,原告亦未能提供尹华鹏代表该公司或与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主张创兆公司承担支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育英幼儿园承担支付责任,根据被告育英幼儿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创兆公司,后通过诉讼和强制执行向创兆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育英幼儿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兆公司、尹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尹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兴顺工程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华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华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雪恒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秦芝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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