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吴文渊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易光顺,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独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
陆疆,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起诉书文号
独检刑诉(2021)29号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21年1月25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易光顺饮酒后驾驶贵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独山县卢家寨方向往独山县百汇药业方向行驶,行驶至独山县西环大道戴家园路口+100米处(独山县实验小学路段)时,被独山县XX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为176mg/100ml。遂即民警将易光顺带至独山县中医院提取两管各5ml的血样,送至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血样中的酒精(乙醇)含量,经鉴定易光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33mg/100ml,易光顺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意见
请求情况 被告人易光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其驾驶摩托车,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易光顺到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经过。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光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光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学校附近的道路上行驶,依法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易光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