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沙县安沙湘轩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龙华岭村杉树培组。 经营者:李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杨梓冲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锋,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帆,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国,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城郊乡沩丰坝村捞箕坡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焱,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县安沙湘轩建筑设备租赁部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县安沙湘轩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锋、邱一帆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国、被告周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县安沙湘轩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欠付的租金319429.95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所有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的其他费用186110.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的违约金75300.97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欠付的租金330572.44元以及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所有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其他费用189389.4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75300.97元,以及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其事实与理由如下: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建宁乡恒大御景半岛项目工程,于2019年5月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就器材名称、租金、器材丢失赔偿标准、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租赁器材,认真履行合同,截至2020年11月15日止,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319429.95元、截至2020年11月2日止的其他费用186110.75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的违约金75300.97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另,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本公司于2019年5月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公司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情形。合同的签约缔结,需经过要约、承诺等一系列磋商过程并最终形成合意。本案中,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磋商,更未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也未支付过租赁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被告周希与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的押金50000元系被告周希于2019年5月19日支付,被告周希无权代表本公司。合同签约人、租金支付人周希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本公司从未授权周希对外签约,事后也未追认,该合同对本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乙方(承租方)公章处加盖的“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恒大御景半岛项目部”印章,与本公司实际使用的项目印章明显不同。本公司使用的项目章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恒大御景半岛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变造,不是本公司实际使用的项目章。从租赁设备的价格协商、合同缔结、实际履行、支付费用等诸多环节,可证实该合同签约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周希,原告无权向本公司主张租赁费用及违约金。2、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即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11月2日的其他费用186110.75元,其他费用内涵不明,且发生的起点为2018年9月,与本公司无任何关联。3、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即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75300.97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该请求对已发生的违约金计算错误(2018年9月30日被告周希未与原告缔约,且被告周希实际付款9次,合计430000元),违约金明显偏高;原告无权主张后续是否发生处于或然状态的违约金。4、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律师费5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实际支付该笔费用,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希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即2018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的其他费用186110.75元,其他费用不明,且起算点为2018年9月5日,而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合同尚未签订,不可能存在其他费用。2、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即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的违约金75300.97元,该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无任何依据,计算标准不明确,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周希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0日,原告长沙县安沙湘轩建筑设备租赁部(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为承建宁乡恒大御景半岛3号楼项目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湖南宁乡沩江大道与创业大道交汇处),租用甲方建筑器材;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轮扣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的,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30000米、扣件20000套、轮扣80000米、顶托5000套,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甲方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甲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提货前须向甲方交付押金,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并且租金全部清结时返还押金,押金收取标准为50000元;器材成本价值收取标准为:钢架管成本价值不含税16元/米,租金不含税0.012元/天/米,租金含税0.013元/天/米;扣件成本价值不含税十字扣6元/套,对接、万向扣7元/套,租金不含税0.007元/天/套,租金含税0.008元/天/套;顶托500mm成本价值不含税20元/根,租金不含税0.02元/天/根,租金含税0.03元/天/根;轮扣租金不含税0.027元/天/米,租金含税0.028元/天/米;轮扣套筒300mm400mm,成本价值不含税12元/个,租金不含税0.027元/天/个,租金含税0.028元/天/个;内套筒300mm400mm成本价值不含税12元/个,租金不含税0.027元/天/个,租金含税0.028元/天/个;顶托700mm/30mm,成本价值不含税28元/根,租金不含税0.03元/天/根,租金含税0.04元/天/根;扣件螺丝成本价值不含税0.7元/套;桥梁顶托550mm/36mm成本价值不含税42元/根,租金不含税0.04元/天/根,租金含税0.05元/天/根;工字钢/槽钢成本价值不含税180元/米,租金不含税0.15元/天/米,租金含税0.20元/天/米;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架管租期不足六十天,按六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六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轮扣租期不足六十天,按六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六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照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0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顶托洗油每套收1元;若钢架管折弯,按0.50元/米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管钢架管改制,按0.50元/根,装车费12元/吨,卸车费14元/吨;顶托装车费0.07元/个,卸车费0.07元/个(钢架管250米/吨,扣件1000套/吨)计收其费用;丢失损坏器材甲方可按器材市场价或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赔偿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乙方确认授权周希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租赁合同项目下的结算;项目负责人的预留签字为王永忠,乙方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提货、结算,乙方现确认合同经办人为周希;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了字样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恒大御景半岛项目部”印章,被告周希在负责人处签字。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印章,被告周希称该印章系找朋友加盖的。 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希向原告交纳了押金5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希在宁乡恒大御景半岛3号楼项目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周希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021年1月3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周希聘请的工作人员王永忠(也是收发货单上的签字人)进行了对账,双方共同确认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产生的租金合计为710572.44元,其他费用合计为189389.45元,已付租金合计370000元,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为529961.89元。2019年6月22日,被告周希向给原告经营者李海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10000元,该款项尚未计入已付租金中,押金50000元也未计入已付租金中。上述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中。 2019年4月,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湖南恒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恒大御景半岛3号楼的全部劳务作业分包给该公司。被告周希及其聘请的工作人员王永忠均不是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使用的项目印章字样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恒大御景半岛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6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乙方处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该公司的印章,并否认被告周希系其工作人员,被告周希认可租赁合同系其与原告签订的,并称该印章系找朋友加盖的,结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发货单上的签字人是被告周希聘请的工作人员王永忠,押金、租金亦是由被告周希个人向原告支付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上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周希,而非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周希承担。关于租金及其他费用的问题,2021年1月3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周希聘请的工作人员王永忠(也是收发货单上的签字人)进行了对账,双方共同确认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产生的租金合计为710572.44元,其他费用合计为189389.45元,已付租金合计370000元,尚欠的租金为340572.44元,尚欠的其他费用为189389.45元,合计为529961.89元。2019年6月22日,被告周希向给原告经营者李海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10000元,该款项尚未计入已付租金中,押金50000元也未计入已付租金中,由于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同时租赁合同约定押金不能抵扣租金。因此,核减已付租金380000元后,截至2021年1月31日止被告周希尚欠的租金应为330572.44元、其他费用189389.45元,被告周希应予付清。关于自2021年2月1日起的后续租金问题,由于上述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中,双方并未对已返还的租赁物与未返还的租赁物进行对账,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后续租金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周希陈述了疫情影响的因素以及被告周希陆续付款的情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截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35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周希还应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上述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330572.4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630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63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周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县安沙湘轩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截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租金330572.44元; 二、被告周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县安沙湘轩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截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其他费用189389.45元; 三、被告周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县安沙湘轩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截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上述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330572.4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周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县安沙湘轩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630元; 五、驳回原告长沙县安沙湘轩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8元,减半收取5054元,财产保全费3674元,合计8728元,由被告周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方 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 涵 代理书记员  袁思思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