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永乐江镇仁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成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怡,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保全人:张新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逸,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张新平与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湘10执异167号执行裁定。成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郴州中院在审理原告张新平与被告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及第三人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湘10执保26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银行存款3011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8年8月17日,郴州中院查封了成虎公司位于安仁县××镇××路××大厦的50套房产;查封了罗成虎名下车辆三台,车号分别为:湘L9××××、湘L9××××、湘L9××××;冻结了罗成虎持有的成虎公司的股权(数额800万元)。2019年3月7日,郴州中院查封了罗成虎名下位于安仁县安平镇产权证号为安平房字第1××2号的房产。2019年3月11日,郴州中院冻结了罗成虎持有的安仁县成虎商联有限公司的股权(数额1148万元);冻结了张细玉持有的安仁县成虎商联有限公司的股权(数额20万元);冻结了罗成虎持有的都顺木业公司股权(数额50万元)。2019年4月28日,郴州中院查封了罗成虎名下位于安仁县××镇××街原生资仓库,产权证号为安房字第0××2号的房产。

另查明,郴州中院查封的安仁县××镇××路××大厦的50套房产,其中有9套房产(房号分别为:A401、A402、A301、A302、A705、A1407、A1505、B1101、B1203),成虎公司已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成虎公司提交了收款凭证。

2020年9月22日,郴州中院作出(2020)湘10民初29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是:一、被告成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新平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25645278.9元;二、被告成虎公司赔偿原告张新平以25645278.9元为基数计算利率,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罗成虎、张细玉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张新平对其承建的安仁县成虎商联商住大厦A、B栋工程在工程价款25645278.9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张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21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20)湘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是:一、维持郴州中院(2020)湘10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郴州中院(2020)湘10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三、成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新平支付欠付工程款19143231.22元及利息(以19143231.2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四、罗成虎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张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成虎公司对于郴州中院查封其上述财产不服,提出异议。郴州中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湘10执异167号执行裁定,驳回成虎公司的异议。

成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郴州中院超标的查封,郴州中院应当对其公司提交的证据逐项估算,明确查封财产的实际价值,才能确定本案是否超标的,而郴州中院没有进行此项工作。本案财产保全的金额应以张新平的请求为限,不能以将来执行中可能的流拍、降价因素来考虑。同时,案涉已查封的50套房产中,其中有9套其公司已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对这9套房产应予解封。故请求撤销郴州中院(2020)湘10执异167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实施诉讼财产保全,对被保全人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时,应当根据实施保全时各类财产的市场价值来确定被保全财产的数量和范围,严禁超标的查封、冻结。财产的市场价值可通过评估或参照同时同类同地段财产的市场价值来确定,无须考虑财产的流拍、降价等因素。郴州中院实施本案财产保全,先后查封、冻结了成虎公司的现金、车辆、房产、仓库、股权。成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超标的查封,郴州中院异议审查对所查封财产的价值认定没有一个明确的参照标准。本案有关事实尚需郴州中院进一步审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执异167号执行裁定,发回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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