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举,系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李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大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少举、被告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8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1经媒人张克武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办结婚酒,依被告的要求,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现金81000.00元彩礼钱。原、被告因为感情基础不深,了解不够,办理“结婚酒”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和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就结婚事宜多次协商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回到原告家好好过日子,被告态度恶劣,不但不回,也多次明确表示不再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不可能。被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付彩礼造成原告生活苦难,造成全家举债。原告及家人也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辩称:我们是自己认识的不是别人介绍的,认识之后请张克武作为媒人提亲,我认可收到81000元彩礼,其他诉称不认可,我没有经常外出,也没有跟我提过办理结婚证的事情,当时原告和我说生了小孩才办结婚证。

被告李某2辩称:如果法律要求判决我退好多,我就退,判决不要求我退,我就不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寨邻。2016年9月期间,原告请媒人向被告提亲并给付了彩礼钱81000元。该笔彩礼钱实际由被告李某1管理使用,后被告李某1购买了大床、衣柜、床头柜、梳妆台、沙发、电视柜、电视机、饮水机、洗衣机、冰箱、吊灯、窗帘、十字绣、婚纱照、被子、两对枕头、十套床上用品(四件套)、西服等物品作为嫁妆。同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按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同时查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与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村委证明、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对方较大数额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因彩礼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为原、被告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及付彩礼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院认为,“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应当以原告与被告李某1离婚为前提条件,但因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本案中并不存在此种情形。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某1购买有大床、衣柜、床头柜、梳妆台、沙发、电视柜、电视机、饮水机、洗衣机、冰箱、吊灯、窗帘、十字绣、婚纱照、被子、两对枕头、十套床上用品(四件套)、西服物品。对于上述物品的价值,原、被告出现争议,原告认为价值10000多元,而被告李某1认为价值40000元-50000元之间,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本院经结合上述物品的市场价值予以酌定上述物品价值30000元。对于被告李某1辩称的其他支出情况(2300元租车费、12000元红包、100双毛线拖鞋、向被告李某1母亲所借7000元、40000元买车款、1套10件套),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在本案中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彩礼数额为51000元(81000元-30000元=51000元),但考虑到被告李某1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1势必会有一定支出,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李某1返还原告张某25500元(51000元×50%),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李某2承担返还彩礼义务的请求,因原告给付的彩礼钱实际由被告李某1在管理使用,故被告李某2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据此,依照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钱25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

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原告张某承担625元,被告李某1承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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