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福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马守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住海南省三亚市南岛农场富岛作业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福江与被告马守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守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福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002.25元(资金占用费以13000元为本金,6%为年利率,暂计算2019年11月25日至2021年3月8日共计469天的利息1002.25元,后续资金占用费以上述方式计算至本金13000元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龙里县双龙镇万豪家居建材总部拉菲德堡欧迪克系统门窗的部分内装修,即砌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由于工程量较小,和出于对彼此的信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达成合意后,原告便如约进场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原告大部分的工程款,至2019年11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差欠原告13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支付期限届至,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其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守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龙里县双龙镇万豪家居建材总部拉菲德堡欧迪克系统门窗的部分内装修,即砌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进场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原告大部分的工程款,对尚欠的工程款,于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差欠原告13000元,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并在欠条上签字及列明身份证号。原告现以被告未如期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附卷备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原被告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足额按时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因《欠条》中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而未支付的确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但因未具体约定逾期利息,本院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时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守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福江工程款13000元,并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时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赵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马守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贤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家华 书 记 员 黄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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