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志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碑店市泗庄镇冯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泗庄镇冯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村村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志远因与被上诉人高碑店市泗庄镇冯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家营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4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志远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4民初9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反诉被告(本案上诉人)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每亩每年300元给付反诉原告土地承包费至2026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承包费应当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反诉被告(本案上诉人)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每亩每年300元给付反诉原告土地承包费至2026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承包费应当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1、该判决书第三项与第一项互相矛盾,第一项已经支持了上诉人(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原告与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双方于1997年5月18日签订的沙荒地承包合同”,而判决第三项又作出变更合同、增加承包费的判决,陷入逻辑错误。2、农民是土地的主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经济合同,承包费的多少是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村委会通过合法程序确定,承包方同意发包方的合同自愿签订,在合同承包期内,发包方没有增加承包费、变更合同的权利,被上诉人主张增加承包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国家出台惠民政策本来就是看到种地是靠天吃饭,风险极大,收入与投入不成正比,要增加农民的收入,降低种地农民的风险。农民的种地收益本来就是不确定的,受气候、物价、人为等多方因素所左右,不能看到农民稍稍有点收益就增加承包费,提高农民的种地成本,这是与国家的大政方针相冲突的。4、本案承包合同到2026年年底仅有6年时间就到期了,是否增加承包费,应等到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处理。现在增加承包费,上诉人坚决不同意。在合同履行当中上诉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精力开荒种地,常常亏损,现在只是刚刚有点收益,综合起来没有还是没有什么收益的,村里也是看到上诉人的收入不大,自2002年以后就没有催收承包费,但现在上诉人已经自愿补交2002年以后的承包费,已经负担很重了,如果再增加2020年以后的承包费,上诉人已经无力负担。5、根据《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35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第54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2)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3)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4)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5)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6)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7)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8)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增加上诉人的承包费于情于法于理都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冯家营村委会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志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沙荒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收取我自2002年至2018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11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冯家营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800元支付土地承包费,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泗庄镇冯家营村村民。199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沙荒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冯家营村西的沙荒地20亩,承包期限自1997年至2026年止,1997年至2001年应按每年每亩50元计算给付被告土地承包费,共计5000元,并自2002年开始按每年每亩35元支付土地承包费,于每年12月30日付清。原告在签订了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后,其向被告预交了1997年至2001年的承包费共计5000元后,一直管理耕种该块土地,但自2002年开始未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用。2019年1月2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其张贴公告,要求终止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沙荒地承包合同,被告交纳承包费收据,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张贴的公告所证实,予以确认。本案反诉事实经审理查明,与本诉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99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沙荒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冯家营村西的沙荒地20亩,承包期限自1997年至2026年。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向被告支付了自1997年至2001年的土地承包费5000元后,其一直管理耕种该块土地至今。因被告自2002年开始未及时催要,致使原告未向其支付自2002年至2018年的土地承包费11900元。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及时给付被告上述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双方于1997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费数额较小,在国家制定了农业惠民政策后,反诉被告因耕种该块土地提高了经济收入,为兼顾反诉原告的合理利益,故反诉被告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300元向反诉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用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应继续履行双方于1997年5月18日签订的沙荒地承包合同;二、原告应给付被告自2002年至2019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反诉被告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每亩每年300元给付反诉原告土地承包费至2026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承包费应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于1997年,距今已二十多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经济的增长、惠农政策的出台并兼顾发包人的利益,酌定自2020年1月1日起上诉人按每亩每年3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所述,王志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志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