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绥芬河市华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办公楼502-2室。 法定代表人:孟铁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业,黑龙江王彦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南街经典时代住宅楼28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于绍刚,职务不详。 被告:七台河岚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富街滨尚雅居A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职务不详。 被告:赵非亚,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七台河岚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绥芬河市华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达公司)、七台河岚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峰公司)、赵非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铁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广达公司、岚峰公司、赵非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鑫广达公司给付原告煤炭款2900000元,并按年利率5.775%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6月1日起,至煤炭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岚峰公司对鑫广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前述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判令赵非亚对鑫广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12月29日,原告与鑫广达公司签订三份煤炭买卖合同,原告向鑫广达公司销售煤炭。2020年7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煤炭发货结算补充合同,约定鑫广达公司、岚峰公司于2020年12月底给付原告煤炭款3520188.84元,2021年5月底给付3000000元。现两笔煤炭款的给付期限已经届满,第一笔煤炭款,原告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第二笔3000000元煤炭款,2021年2月10日,赵非亚偿还了100000元,尚欠2900000元。原告认为,岚峰公司主动加入鑫广达公司对原告所负有的债务,现债务加入因未取得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债务加入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对岚峰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岚峰公司在签订债务加入合同(结算合同)时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非亚作为岚峰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且在签订债务加入合同(结算合同)时个人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岚峰公司、赵非亚对鑫广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前述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鑫广达公司、岚峰公司、赵非亚均未作答辩。 华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华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鑫广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三.岚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四、煤炭结算补充合同复印件、(2021)黑1081民初29号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各一份;五、岚峰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一份;六、保全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法定代表人诉讼身份适格;2.鑫广达公司诉讼主体适格;3.岚峰公司诉讼主体适格;4.鑫广达公司尚欠原告2900000元煤炭款未偿还;5.赵非亚持有岚峰公司60%股权,是岚峰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6.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广达公司、岚峰公司、赵非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鑫广达公司、岚峰公司、赵非亚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广达公司向华德公司购买煤炭,2020年7月2日,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铁民、鑫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绍刚、岚峰公司股东赵非亚签订一份煤炭发货结算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华德公司,买受人为鑫广达公司和岚峰公司;买方承诺2020年12月底还款3520188.84元,2021年5月底还款3000000元。补充合同中加盖华德公司、鑫广达公司、岚峰公司公章。孟铁民、于绍刚、赵非亚分别以三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补充合同上签字。在签订补充合同时,华德公司未要求岚峰公司出示营业执照、未审核确定赵非亚是否为岚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其持股比例,也未要求岚峰公司提供该公司同意加入鑫广达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决议。2021年2月10日赵非亚向孟铁民账户汇款100000元。 岚峰公司由赵非亚、李晓春、赵非凡出资设立,赵非亚持股60%,赵非凡持股30%,李晓春持股1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晓军。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交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一年期3.85%。 本院认为,华德公司与鑫广达公司签订的煤炭发货结算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鑫广达公司未按约定于2021年5月底前给付华德公司3000000元煤炭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鑫广达公司给付剩余煤炭款29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及买受人分别为华德公司和鑫广达公司。2020年7月2日岚峰公司在结算补充合同上盖章、签字,承诺与鑫广达公司一起履行还款义务,此为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因岚峰公司在签订结算补充合同时未提交公司决议且赵非亚对债务加入事项的表决权持股比例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故赵非亚代表岚峰公司签订的结算补充合同对岚峰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无权依据结算补充合同要求岚峰公司承担债务加入的还款责任。但是,岚峰公司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即将公司公章交与股东赵非亚与华德公司、鑫广达公司订立债务加入合同,岚峰公司对此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赵非亚并非岚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岚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代表岚峰公司与他人订立债务加入合同,构成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人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因此,赵非亚依法应当与岚峰公司共同就债务加入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在签订债务加入合同时,华德公司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债务加入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原告要求岚峰公司、赵非亚对鑫广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绥芬河市华德能源有限公司剩余煤炭款2900000元,并按年利率5.775%给付此款自2021年6月1日起至煤炭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七台河岚峰矿业有限公司、赵非亚对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所负第一项给付义务,在绥芬河市华德能源有限公司不能受偿部分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绥芬河市华德能源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即15000元,由七台河市鑫广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家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岳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