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春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叶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春玲诉被告叶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春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25000元及利息2000元(25000元×4个月×2%=2000元)给原告(利息按借款总额2%计算,暂从2018年7月计至2018年10月,剩余利息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合计:2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是经陈文仔介绍认识。被告与原告联系,被告称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陈文仔称其愿意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陈文仔愿意作担保人,且借款金额不大,便同意借款给被告。2017年10月30日,原告携带25000现金到袂花镇市场边,将借款25000元现金全数交付给被告,现场还有担保人陈文仔在场。被告收取款项后当场书写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现借到梁春玲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小写:25000元),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以上一切属实,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发生纠纷,则由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裁决。特立此据。借款人:叶灿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40021975××××××××。担保人:陈文仔借款日期:2017年10月30日”。借款后,被告一直如期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然而自2018年7月起,被告再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均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如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叶灿既不出庭亦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叶灿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梁春玲借款25000元,并于借款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借据》。《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陈文仔在《借据》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并盖指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8月23日,故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8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25000元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给原告梁春玲。 二、被告叶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8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25000元之日止)给原告梁春玲。 三、驳回原告梁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原告梁春玲已预交),由被告叶灿负担。被告叶灿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梁春玲,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耀荣 人民陪审员 陈达聪 人民陪审员 邓渊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邓炎锋 书记员傅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