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翠珍,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其章,广西利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504201610893978。
被告:蒙美亮,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被告:蒙美标,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被告:蒙美宗,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被告蒙美标、蒙美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启初(蒙美标、蒙美宗之侄儿),男,****年**月**日出生,瑶族,医生,住金秀瑶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叶翠珍诉被告蒙美标、蒙美宗、蒙美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其章,证人曾某、蒙某,被告蒙美亮及蒙美标、蒙美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启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三日蒙期兴立的“房屋转让书”无效;2、判令三被告腾出长期占用原告户分家取得坐落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间(厨房一间,柴屋一间,粪屋两间)房屋归还原告居住、管理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67年冬,原告丈夫蒙期兴与胞兄弟蒙期祥、蒙期新分家时分得坐落在忠良乡车田村××房屋六间半(现案涉房屋),并居住使用至1980年,1980年原告夫妇户搬迁到忠良××车田村拿金屯新建的房屋居住,1992年丈夫蒙期兴病故。1986年被告蒙美标结婚时,原告出借两间房屋给蒙美标结婚居住至2019年。2017年车田村委修建公路需要用到原告位于的房屋(柴房)土地,要求原告让点地方作修路用,原告便要求被告蒙美标腾出借给他长期使用的六间半房屋返还原告管理使用,蒙美标不但不返还,反而称该六间半房屋归其所有,并拿出一份1988年9月13日原告丈夫蒙期兴书写的“房屋转让书”,称该六间半房屋蒙期兴已转让给了被告三兄弟。原告作为蒙期兴的妻子,从未听到丈夫蒙期兴生前将的旧房屋无偿转让给三被告。再有,该“房屋转让书”是否是蒙期兴所写,值得怀疑。蒙期兴兄弟分家时取得现争议的房屋,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蒙期兴要赠予或转让房屋给三被告,也只能赠予或转让其份额,无权将原告的份额一起赠予或转让。故该份所谓的“房屋转让书”是违法无效的。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20年3月20日,忠良乡车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实原告于1963年与蒙期兴结婚,育有2子3女,即蒙春风、蒙雪梅、蒙志勇(已病故)、蒙雪丹、蒙雪宁的事实。2、2020年3月18日,蒙期东、蒙美森等17人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在平务村兄弟分家分得旧屋一栋,于1986年借给侄儿蒙美标结婚使用的事实。3、2020年3月27日,邱美珍、刘玉贞等六人的“证明”,旨在证实1967年冬天分家时,叶翠珍分得的平务旧屋于1986年借给蒙美标结婚使用,现叶翠珍一户要收回旧屋自己使用的事实。4、2019年2月4日,原告从蒙美标手中得到1988年9月13日蒙期兴书写的“房屋转让书”复印件,旨在证实蒙期兴于1988年9月13日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分给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夫妻权益。5、案涉房屋平面图草图,旨在证实案涉房屋的现状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蒙期兴曾有一位前妻,不清楚原告与蒙期兴何时结婚。证据2、3,该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结构基本相符,但厨房、柴房已经被拆除了。
被告蒙美标、蒙美宗、蒙美亮辩称:首先,讼争的房屋为农村房屋且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蒙期兴兄弟分家分父母的房屋,后来蒙期兴搬迁到居住便“以实物和劳工抵价”方式将涉案的房屋转让给了被告,该转让行为是蒙期兴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不是讼争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房屋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和房屋的占有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无返还原物请求权。其次,1979年蒙期兴将涉案房屋作价转让、主动腾空后交给被告管理使用至今已有40年。
1988年农忙时节,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到涉案房屋拆走部分楼板想用于囤放夏粮而引起家庭纷争,蒙期兴知道后,对原告进行了批评教育,原告当时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便主动将拆走楼板归还并恢复了原状。蒙期兴为避免家庭再次发生纷争,于1988年9月13日主动书写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给被告持有,以示其转让售卖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至今也有32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案涉房屋已远超法定诉讼时限,原告已丧失实体胜诉权。因此,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1988年9月13日,蒙期兴书写的“房屋转让书”,旨在证实案涉房屋是蒙期兴的个人财产,与原告不存在共有关系;蒙期兴因生活、生产和家庭发展需要,自愿转让售卖案涉房屋,与蒙美亮、蒙美标、蒙美宗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口头协议依法有效;蒙期兴家属或者后人不得再对案涉房屋的权属提出任何异议;蒙期兴生前已将案涉房屋转让;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蒙美亮、蒙美标和蒙美宗所有。2、照片六张,旨在证实蒙美标自有房屋情况;案涉房屋现状,其中柴房与厨房已经拆除,原物不复存在;被告对案涉房屋行使处置权情况;蒙美宗对案涉房屋占有和使用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该证据是蒙期兴生前所写,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法律关系,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蒙期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房屋转让,应视为无效。转让书中也并未说清楚当时转让房屋的价格为多少,是否符合当时的物价,是否已经付清,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买了瓦片并提供给蒙期兴。口头协议也需要夫妻双方同意才能成立。转让书虽然是蒙期兴所写,但应不是出于他的真实意愿。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63年原告叶翠珍与蒙期兴在忠良××车田村结婚生活,1967年蒙期兴与胞兄弟分家时,蒙期兴名份分得房屋六间半(现案涉房屋),1980年原告夫妇搬迁到车田屯那金屯新建的房屋居住,1992年蒙期兴病故;1986年被告蒙美标借用涉案的房屋用于结婚居住,1989年蒙美标在涉案房屋的外面另新建了房屋,但被告仍然管理涉案房屋至今。1988年9月13日,蒙期兴书写“房屋转让书”将涉案的房屋转让给了被告。2018年,村集体修路需要拆除部分涉案房屋时,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有,被告出示蒙期兴1988年9月13日书写的“房屋转让书”主张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乡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
上述查明的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1、1988年9月13日,蒙期兴书写的“房屋转让书”是否有效?2、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1988年9月13日蒙期兴书写的“房屋转让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主张该“房屋转让书”无效。庭审中原告承认1988年9月13日“房屋转让书”系蒙期兴生前所书写,认为蒙期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且转让书中未说清楚转让价款及是否已付清,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购买瓦片给蒙期兴。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蒙期兴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物权人,也不是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房屋占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蒙期兴的妻子,蒙期兴转让的涉案房屋不管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故,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限,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庭审中原告承认1988年9月13日“房屋转让书”系蒙期兴生前所书写,涉案房屋自1986年出借至今,均是被告管理使用和维护,原告没有去管理维护。1986年出借房屋给蒙美标结婚居住使用,1989年蒙美标到新建成的房屋居住,到2018年发生纠纷,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返还涉案房屋。同时双方承认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认为请求返还房屋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权属自己所有。原告明知被告长期占有、使用、管理涉案房屋,而长期没有主张权利。现原告以蒙期兴生前转让涉案房屋无效,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翠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叶翠珍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